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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店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佳**司、李*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9月5日15时25分许,康博驾驶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置地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李*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致豫QNX567号轿车乘车人马*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驻马**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康博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马*无责任。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佳**司,该车辆在人寿财**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2013年2月13日。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营养费630元;3、误工费15759.81元;4、护理费4171.89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200元,合计2339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若原告能提供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驾驶员无拒赔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内的百分之三十;原告损失结合本案证据,依法予以核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佳**司辩称,我公司在人寿财**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系李*购买,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称,佳**司在人寿财**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系李*购买,挂靠在佳**司,佳**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5时25分许,康博驾驶豫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置地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李*驾驶的豫Q98515号低速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9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01202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马*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颈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部外伤、头外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天数21天,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由康*垫付。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王**为城镇居民。另原告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计1000元。

2013年5月13日,马*委托驻马店市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结论为马*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马*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马*系武汉**店车务段职工,其提供的该局车务段财务科2011年9月—12月及2012年1月—8月马*工资台账显示,马*在连续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实发工资)为48573.59元,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4047.80元。同时武汉**店车务段出具证明显示,马*因交通事故从2012年9月5日—2012年12月5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低速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李*将低速货车挂靠在驻马店**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低速货车,以驻马店**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康*驾驶轿车与李*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豫Q98515号低速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的人寿财**店公司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其在事发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月收人4047.80元,但其未提供确凿的相关纳税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5040.65元(20442.62元/年÷365天×90天);2、护理费,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王**为城镇居民。由于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60日,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1008.13元(20442.62元/年÷365天×60天×30%);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总计金额1000元。但其明显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能完全采信。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做鉴定等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三项计款6448.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由人寿财**店公司赔偿给马*。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2、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上述二项计款6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由人寿财**店公司赔偿给马*。㈢鉴定费用1200元,根据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损失责任,即360元(1200元×30%)。佳**司作为豫Q98515号低速货车挂靠单位,对李*应承担的该36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司、李*辩称佳**司不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马*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因由康*垫付,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损失7078.78元。

二、限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损失360元;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王*负担260元,被告李*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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