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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蔡*、张**、李**、太平**锡公司、民安**公司、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存诉称原告,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黄*驾驶苏BJS169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K1032(北半幅)处时,与躺在地面上的行人马*发生碾压。李**驾驶豫CRM988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K1032(北半幅)处时,与躺在地面的马*发生碾压。造成马*死亡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在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BJS169号车、豫CRM988号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锡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有效证件,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3、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太平**锡公司。

被告高速公路南**司辩称,受害人马*横躺在高速公路地面上,是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且高速公路在事故发生地段有护栏,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高速公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高速**阳公司。

被告蔡*、张**、李**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左右,黄*驾驶苏BJS169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K1032(北半幅)处时,与躺在地面上的行人马*发生碾压。李**驾驶豫CRM988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K1032(北半幅)处时,与躺在地面的马*发生碾压。本次事故致苏BJS169号小型轿车、豫CRM988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行人马*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分析认为,因事故现场附近沪陕高速公路全程监控,时值夜晚、无法辩认马*是如何上的高速公路及马*如何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生命状态和马*是哪次碾压致死的,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据此,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5753元,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的起诉。

苏BJS169号小型轿在太**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WUXBWXCTP14X066387Z,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AWUXBWXDX914X035502E,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豫CRM988号小型轿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60216020311208062014000239。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告杨**和丈夫马**生育三个子女,受害人马*系其长子,其丈夫马**已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基他设计最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受害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对造成自身损害,受害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所作出的驻公高交证字(2014)第3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及交通环境中叙述:“国家级高速公路,道路呈东西走向,全封闭单向式三行车道通行,另应急行车道及路肩,道路设有波形钢板隔离护栏,道路横截面机动车道自北向南依次分为,应急车道、行车道、超车道及路肩,道路有单虚实线,沥青路面,标志标线完好”。根据以上叙述,高速公路南阳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苏BJS169号、豫CRM988号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无锡公司、民安**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无锡公司、民安**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7025元【(8475.34元×20年)、被抚养人杨**生活费37518.20元(5627.73元×20年÷3人)】,丧葬费12228.50元(24457元÷2),以上损失共计219253.50元。被告太平**锡公司、民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杨**损失11000元,共计22000元。其余损失19725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9862.68元(5%),被告张**赔偿原告9862.68元(5%)。下余损失177528.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原告杨**撤回了对被告黄*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司、蔡*、李**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一万一千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七分,两项共计二万零八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人民币)。

二、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吉存一万一千元(人民币)。

三、被告张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吉存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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