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13时5分,张**、姜**的儿子张**驾驶津MFL181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76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相邻车道内由张**驾驶的豫QB5156-豫QC992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张**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张**、张**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于2014年1月11日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10元。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MFL181雪佛兰牌汽车车辆整体损失90592元。张**、姜**、方*支付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1800元,上述三项合计款98592元。张**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余款为96592元。后双方因该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张**、姜**、方*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评估费、施救费计款482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58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签订的津MFL18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张**依约交纳了津MFL18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张**、姜**、方*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442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54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张**、姜**、方*所支付的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1800元属损失范围,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在该事故中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该按50%进行赔偿,即(6200+1800元)÷2=40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张**、姜**、方*请求过高及该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姜**、方*保险赔偿款58296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482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津MFL181雪佛兰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10元,而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为90592元,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评估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评估费6200元不属车损范围,不应当判决由其承担。3、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应判决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姜**、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姜**、方*辩称:1、虽然评估的车损总额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但是其只请求赔偿车损的一半,该数额不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张**已经死亡,损失远高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其请求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并无不当。3、鉴定费及施救费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1月11日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间应为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津MFL181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的过程中,评估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三和(2014)估鉴字第0084号车损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明确,评估人员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可以作为认定津MFL181雪佛兰轿车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三和(2014)估鉴字第0084号车损评估结论及张**已赔付2000元车辆损失的情况,认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4296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三和(2014)估鉴字第0084号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其认为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和(2014)估鉴字第0084号评估报告不客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津MFL181雪佛兰轿车损失数额,张**、姜**、方*支出的6200元评估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按张**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其所付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超过其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津MFL181雪佛兰轿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张**、姜**、方*赔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