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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庄村民委员会胡庄村民组诉被告林涛波、第三人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委员会胡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胡庄村民组)诉被告林涛波、第三人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林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庄村民组诉称,1994年8月1日,原告将原告所有的村组荒地租给被告做放煤场地使用,且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租期5年,从1994年8月1日至1999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1500元。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地协议,被告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不仅拒不搬出并恢复原状,也不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从所租原告土地上搬走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1000元(从1999年计至2011年共计12年,每年租金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波辩称,1、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租金,每年租金为2000元,因此我方认为租地协议一直延续,租金已经交至2010年,2010年之后没有缴纳租金是由于原告与开发商联合开发没有人收租金。2、租赁期间,一直由被告使用该土地,并没有转租给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全兴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转租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3、第三人在实体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从该土地上搬走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原告胡庄村民组(甲方)与被告林**(乙方)签订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村民组同意将村组荒地租给乙方使用(做放煤场地)。使用面积为东西长36.3米、南北宽36.3米,具体条件如下:1、赁地位置:西邻本村民组竹木市场、东邻菜地、南至雪松路、北至菜地。2、房屋及院内建筑设施均有乙方筹款自建,每年向村民组交租地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每年8月1日交款,先交款后使用,数额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使用期限为5年。如合同期满后,若村组不需要收回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使用。在合同期内,村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使用权,否则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4、如甲方卖地,院内一切房间、设施有甲方协助乙方按时价处理,损失由买方赔偿,并将款一次性付清。5、协议从1994年8月1日开始,至1999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还查明:一、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二份租金收据,即2005年租金(从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和2006年租金(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收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将2010年以前的应交租金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林**已将2007年8月1日前的租金支付完毕。

二、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一份,该份录音是被告就与原告代表人王**的谈话所制作的录音,录音中显示,原告负责人王**认可被告只是这两年未交纳租金,但并未明确是哪几年未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代表人王**是2011年8月接的队长职务,从2011年8月以后就未再收过被告林*波的租金,但对于以前的租金收缴情况不清楚,以被告提交的租金票据为准。

三、原告称被告将其所租的土地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吕**,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林**与第三人吕**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

四、第三人吕**是驻马**全兴浴池的业主,第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路北(东西长12米、南北宽12米)即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上的东南角位置开设经营浴池,即第三人吕**所盖的浴池在诉争土地范围。诉讼中,第三人称其系所开设浴池所占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提交驻马店市老街乡人民政府小刘**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出具的权属证明一份,及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张*,证明曾为第三人吕**办理过其盖的浴池所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应提交国土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五、原告在1994年8月1日签订赁地协议时名称为驻马店**村民委员会胡庄村民小组,现更名为驻马店**道办事处小刘*胡庄村民组。

六、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驻马店**道办事处小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的清单,显示原告胡庄村民组共186户,参加村民会议并同意起诉林*波及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有134户。

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时的土地状况是荒地,没有附属设施;第三人亦认可其接收部分诉争土地时的土地状况是荒地,没有附属设施。

八、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吕**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驻马店**道办事处小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的清单户籍证明、赁地协议书、驻马店**直属分局文件,被告提交的收据、录音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1999年8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波未将土地交还于原告,而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土地,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诉争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按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土地时的土地状况返还诉争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自1999年8月1日计至2011年8月1日共计12年的租金,每年1750元。原告主张每年按17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合同期限届满(1999年8月1日)后的租金为每年2000元,现原告按每年1750元的标准主张租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按175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原告主张租金应自1999年8月1日计至2011年8月1日,共计12年。后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林*波已将租金交至2007年8月1日;诉讼中,被告提交2005、2006年的租金收据,用以主张其已交纳租金至2010年,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应付租金应自2007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共计4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为7000元(1750元/年×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委员会胡庄村民组与被告林**之间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委员会胡庄村民组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北侧东西长36.3米、南北宽36.3米的土地按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土地时的土地状况返还给原告。

三、限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庄村民委员会胡庄村民组支付拖欠的租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庄村民委员会胡庄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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