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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光山县支与被上诉人熊从银、光山县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农行)因与被上诉人熊从银、光山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闵*及被上诉人熊从银的委托代理人程*、程*,原审被告金厦公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司是光**农行、光**农行商场营业所、光**农行弦山路营业所出资于1998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道路工程、室内外装修等。1998年秋,光**农行出资购买光山县人武部一宗土地使用权后交由金**司开发经营,金**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施工承建该项目工程,原告进场后进行了打桩、挖基槽、破桩头、砌下水道等工程,金**司也支付了原告桩款50万元,原告打桩后遂购买钢筋、钢管、施工机械等建筑材料及工具并搭建了工棚,金**司支付8.5万元预付款。但在施工中,由于金**司与附近邻居产生纠纷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拖延达两年之久。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金**司办理了场地及材料移交,并于同月5日双方出具了书面手续,金**司定于上述时间接管了工地材料,上述材料计款284297.27元。2000年12月15日金**司因1999年度未办理企业年检被光**商局以光工商处字(2000)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光**农行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金**司经营的人武部项目的场地及材料均由该公司原会计闻**安排人员看管。2003年4月份被告光**农行接管该场地及附属工程材料,后光**农行经研究将场地及附属工程分别变卖,原告闻讯与原公司人员交涉未果,引起诉讼,要求被告光**农行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99297.7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熊**与金**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基于金**司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金**司系光**农行及光**农行弦山营业所、光**农行商场营业所出资注册成立,因农行下设的营业所不能独立承担业务经营活动之外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光**农行系金**司的开办单位,金**司在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光**农行在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接管并处置变卖了该公司的财产,享受此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因此而来的义务,原告熊**要求被告光**农行支付垫付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原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移交与被告单位无关的理由,因李**与原告熊**虽系近姻亲关系,但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并未提出有舞弊事实,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第84条,最**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判决:被告光**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垫付材料款199297.7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00年11月5日起至付齐之日至)。

本院认为

2006年10月27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信阳**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1、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阅卷宗,并无光**农行接管或处置金**司财产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审认定光**农行接管并处置了金**司的财产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原审判令光**农行向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199297.77元错误。其一、在熊**与金**司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中,熊**虽然将材料及机械等移交给金**司,但双方并未就两者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而仅凭移交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其二、根据最**法院2000年1月29日,(2000)24号函,金**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审将光**农行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三、即使熊**与金**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无证据证实光**农行存在投资不实或逃避债务情形的情况下,光**农行只应承担清算责任。原审将作为开办单位的光**农行列为被告并判决对金**司并不存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信阳**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信中法立民抗字第03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光民再字第00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第一次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熊**与金**司建筑工程合同有效,工程移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认定光**农行接管熊**移交给金**司的财产并以35万元价格变卖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亦予以认定。但熊**在与金**司办理账目移交时,其中包括已支付看守人员工资1.44万元,而同时又支付看场员吃水费480元以及炊具一套1000元,该1480元确系重复计算。第一次再审认为,在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司作为光**农行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光**农行应及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直接接管并将金**司在光山县人武部项目工程中的材料及工程予以变卖处置,严重侵犯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审原告熊**要求原审被告光**农行偿还其垫付的材料款应予支持,但对移交中重复计算的1480元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司法解释之规定,作出(2007)光民初(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光**农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熊**垫付材料款197897.7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2000年11月5日起至付齐之日)。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光**农行不服本院(2007)光民初(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次再审查明的内容与原审及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光**农行原“商场营业所、弦山路营业所”两部门于2007年度已撤并,不再具有法人身份,现对外一切的经营及诉讼以法人光**农行名义出现。再审过程中,光**农行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清算申请,称“现经出资人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商场营业所、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原房地产信贷部联合会议决定对光山县**限公司进行清算。现申请光山县人民法院审检批准,对熊从银诉农行一案申请中止。”截至本案恢复诉讼,光**农行并未组织对金**司的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移交协议及工程材料统计清单、光工商处字(2000)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对证人李**、王**的调查笔录、本院对杨**的调查笔录、证人吴*证言、原审被告提交的说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证人闻**在原审原告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代理人分别对其调查时说法前后不一,故本院对闻**在移交协议上的签名不予采信,但该移交协议经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审原告熊**债权的合法性,被**公司与原审原告熊**个人经口头协商,由熊**承建金**司开发的人武部项目工程,后因金**司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金**司之间通过协商及时对原告垫资投入到工地上的施工材料、工具等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对移交物品的价格亦作了明确约定,形成移交协议办理了移交手续,开庭时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了此份清单,其实质系对施工合同的协议解除和对熊**所垫付材料款的结算。以上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同意参照有效合同据实结算的,但不得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能得到的利益的司法解释精神,应予支持。故原告与金**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关于光**农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形之一,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光**农行作为金**司的股东之一,在另两个股东商场营业所、弦山路营业所被依法撤并后,光**农行实际成为金**司唯一的股东,同时也是控股股东。在金**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既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也未申请法院组织清算或依法申请企业破产,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光**农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自行组织对金**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要求中止审理,至本案恢复诉讼之日仍未启动清算程序。光**农行于2003年4月份接管人武部项目场地及附属工程材料,并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因光**农行上述怠于清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金**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严重损害了金**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光**农行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光**农行关于其之前替金**司偿还了拖欠寨河**公司30多万元的工程款,再要求光**农行承担熊**的材料款19万多元没有根据,且属于重复执行的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光**农行关于金**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债务应由自己承担,光**农行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移交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从未中断追要该款,故对被告光**农行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原告熊**要求原审被告光**农行、被**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材料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移交清单中重复计算的1480元费用应予扣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光山县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熊**材料款197817.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齐之日止)。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光山县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光**农行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移交材料全部进行了接管。2、金**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在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该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3、原审对闻**的证言没有采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从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原审被告金**司系光**农行及光**农行弦山营业所、光**农行商场营业所出资注册成立光山县金**有限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光**农行在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金**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就接管并处置变卖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熊**要求光**农行支付垫付的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光**农行上诉理由经查,200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熊**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对人武部项目部工地材料进行了统计,制作了清单,该移交清单不仅有法人李**的签字确认,还有上诉人光**农行委派的会计闻**和工程师李**的签名。其诉称未接管和处置移交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光山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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