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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施睿,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原告开始买被告的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给自己养的猪打疫苗,后来发现被告所售的药和疫苗都是假的,根本治愈不住猪的萎缩性鼻炎,导致70头种猪被贱卖。另外,原告2015年9月28号买了被告金赛氟,给猪打针,致使死了27头猪,原告为此损失大概5万元。现在原告猪场还有200多头大小猪打了被告卖的疫苗,得了萎缩性鼻炎,导致这200头猪生长缓慢,甚至有的猪病死。信阳市畜牧局因此对被告作了行政处罚。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但仍然无济于事。综上所述,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2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大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信阳**执法支队调查认定,答辩人销售给被答辩人的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和金赛氟的价款总共只有460元。其二、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的用途是“预防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一种动物接种免疫类兽药。根本不是一种用于治疗性的药物,被答辩人作为专业养殖户不可能分不清药物的基本用途。其三、在被答辩人向信阳**执法支队举报答辩人销售的金赛氟造成其生猪死亡后,信阳**执法支队在调查取证时发现被答辩人非法掩埋的死猪只有2头,根本不是27头。二、被答辩人诉称“原告猪场还有200多头大小猪打了被告卖的疫苗,得了萎缩性鼻炎,导致这200头猪生长缓慢,甚至有的猪病死”,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至今都未能提供其猪场里患了萎缩性鼻炎的猪,究竟是其使用了购买答辩人的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药品没有疗效而造成猪生病,还是生病的猪是由于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使用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进行防疫,而出现的发病。因此,被答辩人养殖的生猪是否得了萎缩性鼻炎,以及猪生长缓慢,甚至有的猪病死,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养殖场的猪生病及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购买答辩人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和金赛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221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吕**从被告高**经营的兽药店购买妙氟1桶、附嗜欣1桶、金赛氟4瓶、七清颗粒3袋,共计619元,另购买批号20150518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3盒,共计360元。原告吕**使用后造成其喂养的生猪死亡27头,经信阳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立案查办,认定被告销售的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和金赛氟为假兽药(疫苗),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期间,被告高**赔偿原告吕**4.5万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吕**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2180元。

庭审中,被告吕**出示2015年11月23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出具的信丰评报字(2015)第87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287000元,其中已出售二元母猪评估价值140000元;正在喂养肥猪、中猪、小猪评估价值分别50000元、45000元、25000元;已死中猪评估价值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销售的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二联灭活疫苗和金赛氟,经信阳**执法支队认定为假兽药(疫苗),其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因销售该兽药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分析,原告现有生猪价值287000元,其中包括已出售二元母猪评估价值140000元和正在喂养肥猪、中猪、小猪评估价值120000元,该评估价值属于原告现有的财产价值,不属于其损失部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死亡中猪评估价值27000元,属于原告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诉前已赔偿给原告4.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另行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生猪生长缓慢是使用了被告的疫苗所致,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其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33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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