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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李**、杜*、闫龙抗因股金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李**、杜*、闫龙抗因股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及被告李**、杜*、闫龙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亲戚陈*介绍向被告信阳市**限公司供应燃煤,并认识了该公司的李**、闫龙抗等人,截止2012年1月份,龙**司下欠原告的煤款50多万元未付,后李**、闫龙抗等人邀请原告出资入股成为龙**司的股东,并提议将龙**司欠原告煤款中的30万元转化为股金,原告再支付130万元的现金,等同于原告交付股金160万元,占龙**司10%的股份。原告在2012年3月8日,安排丈夫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转款130万元,李**、闫龙抗在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日被告信阳市**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权证明书。但是在原告交付股金后,无论是龙**司还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其他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任何股东大会也没有告知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更没有让原告享受到作为公司股东应该享有的利润分红收益权。2015年2月份,原告到工商行政机关查询后得知,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李**和杜*二人,而且公司的注册资金仅有100万元,显然被告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没有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且也没有将原告交付的160万元股金登记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原告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股金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金1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购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股份的10%股权,属于公司股权转让,李**在转让股权时,口头通知其他股东,在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李**股权的情况下,李**作为股东,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属于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至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且原告完成出资后,也参与了公司分红。原告诉称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为股东,因为其作为隐名股东,我们公司有好几个隐名股东,包括闫龙抗等也是隐名股东,不妨碍其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

被告李**、杜*、闫*抗辩称,我们以被告信阳市**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信阳市**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生产销售,公司股东为李**和杜*。后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被告闫*抗作为公司股东加入该公司,但未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为公司股东。2012年3月8日,被告闫*抗和李**向原告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付龙祥砖厂股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同日,信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出具股权证明书,内容载明:“吴**在龙祥**限公司占有总股份10%的股权。注:吴**于2012年3月8日接受总股份10%的股份,自2012年3月8日其享有总资产分红的权益与义务”。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股权证明书、工商档案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信阳市**限公司出资1600000元而意图成为公司股东,但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否成为公司股东须依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机关记载、股东名册及股东出资财务记载、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行使等因素进行认定,而在本案中,原告吴**向被告信阳市**限公司增加投资后,所得到的仅是一纸股权证明书,被告信阳市**限公司未提供任何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财务记帐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吴**系被告信阳市**限公司的新增股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吴**从事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参与作出其他重大投资、经营决策的股东会议记录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吴**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及行使股东的权利没有真正实现,被告信阳市**限公司给予原告吴**的法律地位与原告出资的本来意图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信阳市**限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实质是对原告吴**资金的有意占用,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且被告信阳市**限公司既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募集股金,因此原告吴**向被告信阳市**限公司出资的民事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信阳市**限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出资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杜*、闫*抗作为公司股东针对原告意图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未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原告股东权益的真正实现履行其职责与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也应与被告信阳市**限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入股资金1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吴**系购买被告李**转让的股权,且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吴**在完成出资后,不能抽逃出资,依法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资本运作,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或其他人向公司投资,未经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不产生股东权益变更的效力,不产生股权。本案中,被告闫*抗和李**以被告信阳市**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吴**缴纳给公司的股金后,仅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未与原告吴**签订过任何股份转让协议,且被告李**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2012年3月8日由被告闫*抗和李**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来看,原告吴**有通过投资而成为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股东的意图,而不存在通过任何一种股份转让的形式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且原告吴**的出资行为未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以购买被告李**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吴**参与公司分红50000元,并向本庭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因该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系原告参与公司分红所得,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出资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杜*、闫龙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李**、杜*、闫龙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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