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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黄**与被告丁*、周**、信阳鲲**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鲲鹏**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黄**与被告丁*、周**、信阳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公司)、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祉润公司)、鲲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赵**、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被告丁*、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黄**诉称,被告丁*、周**及鲲**公司在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与原告赵**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从原告赵**处借款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用于鲲**公司茶园土地征用补偿。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如约还清每超期一天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百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同时约定,丁*夫妻自愿将位于茗阳天下从鲲**公司所购买的《地产编号2005-202》2009第500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第六号幢一单元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及第二幢101号(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该《借款合同》由丁*、周**及鲲**公司分别签名、盖章。被告丁*、周**另提供了被告鲲**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两处房产系丁*购买,无任何第三方买受该标的物,购房款总计为608万元,并承诺证明如有不实,鲲**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鲲**公司出具的证明虚假,其中一套房屋买受人并非丁*。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为解决鲲**公司的资金,又向原告夫妇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祉**司于同日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协议》,同意以公司的林权证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丁*逾期无法归还该笔300万元借款,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逾期还款利息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丁*、鲲**公司与祉**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夫妇及另案债权人赵*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赵**人民币400万元,还清黄**人民币300万元,还清赵*人民币1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未还清款项日千分之1.6的违约金。但《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不按照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周**、鲲**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1.6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祉**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鲲**公司在6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周**辩称,丁*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上赵**的名字是丁*代签的,周**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700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给我这么多,另外我前后包括本金及利息还了不少,下欠金额根本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庭后与公司财务核实详情。

被告**公司、祉**司、鲲**公司辩称,借款是丁*个人的事,原告是向丁*个人汇的款,鲲**公司不是借款人。40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且从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实际上也没有给够400万元,对原告所说祉**司为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数额没错,但该担保是祉**司法定代表人孙**个人所作;对《还款承诺书》,因该《还款承诺书》是丁*私拿祉**司公章加盖,且不是祉**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鲲**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在本案所涉借款日期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起诉鲲**公司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从赵**处借款400万元,用于鲲**公司茶园土地征用补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并约定丁*夫妻自愿将位于茗阳天下鲲**公司所购买的《地产编号2005-202》2009第500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第六号幢一单元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及第二幢101号(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该合同显示有丁*签字、加盖个人印章并由鲲**公司作为见证人加盖印章,同时由丁*注明代周**签字。与此《借款合同》相关联,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将位于茗阳天下鲲**公司开发的房产,《土地编号2005-202》第六号幢一单元101号地上下各一层,建面为380平方米和第二幢1单元101号房地层,建面320平方米出售给买受人丁*,身份证号413001197611200034商品房买卖编号GF-2000-0171二份买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第三方买受该合同标的物,购房总价款608万元人民币,因容积率手续未完善暂不能办理房产证,特此证明如有不实,本公司愿意承担此引发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叁佰万整,借款期限捌天”。同时祉**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担保协议》,协议正文内容为“本人同意以信阳**有限公司林权证号04130020105—0418,面积为2453亩的林权证为担保抵押,如借款叁佰万元丁*逾期无法归还,我方愿意承担此款还款责任”,担保人处显示为“信阳**有限公司”、“孙**”,并加盖有祉**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15日,鲲**公司及祉**司向原告赵**、黄**及另案当事人赵*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鲲**公司因企业发展暂时资金紧张,于2014年分三次向赵**、黄**、赵*三人借款共计800万元,其中向赵**借款400万元、向黄**借款300万元、向赵*借款100万元,鲲**公司及法人代表丁*携担保人祉**司孙**向三人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保证还清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未还清款项日千分之1.6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款项,该承诺书终止,承诺人鲲**公司、担保人祉**司”。该承诺书加盖有鲲**公司公章及丁*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祉**司公章,并注明有“丁*代孙**签”字样。被告祉**司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孙**本人签字应属无效。被告丁*对此辩称祉**司系鲲**公司子公司,公章是丁*加盖。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六张,日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金额合计为699.5万元,原告认可该699.5万元中有另案当事人赵*借出的100万元。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并没有足额给付700万元,该699.5万元资金构成为赵**的299.5万元、黄**的300万元、赵*的100万元;原告对此述称实际上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大部分款项已经借出给被告,还有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是对利息及本金的合计确认。原告为证明鲲**公司所出证明虚假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GF-2000-0171)载明土地使用权批准号为2009第50073号土地上第二号幢一单元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显示买受人为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赵**借款部分,双方对利息如何计算、是否支付现金均存在争议,双方对此也未详细对账,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交易习惯等予以确认。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按被告丁*所作抗辩,被告丁*认可的299.5万元转账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丁*在上述转账完毕半年后(2014年4月)方才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确认实际下欠原告400万元后又于2014年10月再次以鲲**公司的名义并以《还款承诺书》的方式确认下欠原告400万元,在此期间均未显示被告丁*、鲲**公司等对下欠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下欠金额的认可,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如被告方有证据证明除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外、利息部分存在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形,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丁*对借到黄**300万元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丁*归还7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本息,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给予其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下,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鲲**公司认可二原告共计700万元债务并承诺还款,原告要求鲲**公司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已注明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发展,且借款合同上系丁*代赵**所签,原告要求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债务担保部分,2014年5月20日的《担保协议》加盖有祉**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人代表孙**签字,以公司财产对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祉**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还款承诺书》被告辩称并非孙**本人签字,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对抗祉**司的加盖公章确认,且被告认可祉**司系鲲**公司子公司,被告方以上述理由对下欠原告款项互相推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祉**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还款承诺书》对赵**400万元、黄**300万元的债权均予以确认,出具日期亦在《担保协议》之后,在承诺书就担保形式未做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祉**司对下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鲲**公司证明内容存在部分失实,但证明载明的“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陈述过于宽泛,且是一般证明文书的格式化陈述,并不足以认定为鲲**公司愿意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鲲**公司在608万元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还款承诺书》注明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1.6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情况,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月利率2%)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黄**偿还欠款700万元并向原告赵**、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欠款、违约金向原告赵**、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赵**、黄**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赵**、黄**对被告鲲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丁*、信阳鲲**有限公司、信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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