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年8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刘*,2001年6月12日又生育双胞胎刘*甲和刘*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导致原、被告感情危机,双方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曾协商去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未签字,导致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7月,原告带儿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新新花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2014年5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共同向原告四哥熊传明借款10万元,作为被告的治疗费用,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的姐姐刘**及夫余大海向原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板栗生意,至今未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甲、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新新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4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它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育有一女两子三个孩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2014年5月份被告在经营生意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原告为了逃避应尽的夫妻辅助义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念在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份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年8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刘*,2001年6月12日,双方又生育双胞胎刘*甲和刘*乙。自2013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协议离婚未果,时有分居。2014年5月,被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腿截肢,失去生活能力。2016年1月,原告熊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应当共同克服,原告熊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