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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淮滨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淮滨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淮滨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村研究分得宅基地384平方米,1990年初建房四间一层,199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加盖一层。2011年3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多次向镇、县二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5年5月25日顺**办事处的调查报告均认定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属违法行为,理应给予原告赔偿。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九十六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所附的《出让宗地界址图》显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在受让范围内,因此,原告称“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与事实不符。2、按照国土资发(2007)236号文件规定,城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按“净地”分块供应,完成被出让土地上的房屋拆除等拆迁工作是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人的义务。被告没有拆迁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90多万元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虚假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补宅基地协议书、建筑许可证,证明原告是权力所有人。2、顺**办事处的调查报告,证明刘*反映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3、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顺**办事处出示的《关于刘*房屋被拆的回复报告》,证明刘*申请陈述了房屋建房、加盖二层,2011年5月17日被告找到章村委会协商不予赔偿事宜等事实。4、建房承包协议书、装修预算、金虎家私订货单及收款收据、淮滨美的空调专场店收据,证明建房款355072元、装修款424600元、订购家俱147000元、空调12000元。5、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向县人民政府反映房屋拆迁问题,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章营新区刘*反映问题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证明被告违法拆迁的事实。6、照片8张,证明房屋被强拆以后的现状。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滨县水城第二期土地征收宗地图》,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使用的土地已于2007年5月份整体被淮滨县人民政府征收。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①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曾到政府主管部门以信访的方式进行维权;②被拆除房屋在被告的“淮滨欣城开发小区用地范围内”;③拆除原告房屋单位是欣城项目政府协调办;④原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证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受权人提供的土地应当是“净地”,对被出让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不是土地受让人的义务。5、**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处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8月24日),证明A4型纸张在2001年1月1日后,才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文用纸进行推广使用,但原告提供的1999年3月16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使用的纸张是A4型纸张,因此该协议是虚假证据。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淮滨金虎家私店成立时间是2012年3月2日,但原告提供的2份加盖“淮滨县金虎家私店财务专用章”销售订货单的销售日期为2010年3月6日,属伪造的虚假证据。7、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在进行开发建设前,已按照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依法应当由淮滨县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式对原告补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该证时间为1994年3月6日,面积为165.2平方米,所以原告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属伪造的,原告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不可能取得建筑许可证;对证据**办事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办事处无权界定原告房屋是否在被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该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对证**告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写给“淮滨**办事处的回复报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建房承包协议及图纸是原告伪造的,装修清单也是伪造的,金虎家私订货单及收报是原告和金虎家私店负责人共同伪造的。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均证实其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的时间均在2014年12月以后,原告在2011年信访后以没有及时就拆迁房屋进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对证据3认为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2001年1月1日后使用A4纸是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不能限制社会上对A4纸的流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时间并不是企事业实际存在时间。对证据7和8认为无异议。

庭审期间,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建房承包协议书》形成的时间及“任林业”的签名和手印、装修清单中刘为现杰的签字真实性、金虎家私订货单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要求1、对原告提供的《建房承包协议书》中“任林业”的签名、指纹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2、对该《建房承包协议书》与图纸的形成时间;3、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中“刘**”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名时间;4、对原告提供的《金虎家私订货单》的填写时间以及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房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任林业、金虎家私店的店主余**、装修清单制作人刘**、房屋装修实际承包人高*等人进行了调查。任林业对《建房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签订时间予以认可,对该工程是其所建也予以认可。刘**对装修清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只认可装修清单是其做,具体装修活不是自己干的,是高*干的。高*对自己承包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予以认可,并证明装修工程款最后按39万给付的。余**证明订货单是余**开的,时间也对,该店于2009年12月开始营业,为了少交工商管理等费用,2011年至2012年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加之对签名、指纹等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淮滨县城关镇章营村村民。1988年10月该村经申报上级批准,各村民组抽出部分土地分给村民做宅基地,因工作不慎,刘*未分到宅基地,经村委会与刘*协商达成《补宅基地协议书》,约定土地面积为320平方米,刘*按每平方20元价格向村委会交纳现金6400元,1989年12月20日刘*办理了(89)淮建规字第127号建筑许可证,1990年7月建砖混结构平房四房,1994年3月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84平方米,1999年3月16日刘*与任林业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为467.2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60元,工程总价款为355072元。2010年2月18日刘**按照刘*的要求,就该房屋的装修作了预算,总计款为424600元,后该装修工程由高明承包,原告支付连工带料装修款39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招、拍、挂的合法程序,取得淮滨欣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在开发建设中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以信访的方式到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顺**办事处反映情况。因要求解决问题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淮滨欣城”开发建设中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建房屋价款为355072万,装修款39万元,合计款745072元。原告未提供其房屋中的家俱、家电等物品在被告拆迁时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案起诉。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多次找被告,以及以信访的方式到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顺**办事处上访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滨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5072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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