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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王**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王**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在信阳市从事广告制作业,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定做2014年文化节演唱会户外广告共计费用62042元,除两次已支付14000元之外尚欠48042元;武林风信阳站广告制作费72009元;大型儿童情景剧《熊出没》全国巡演信阳站广告制作费用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订立定作合同,但原被告多年业务往来,建立起相互信任关系,不签订合同亦符合商业习惯,应视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成立。原告起诉索要的三笔定作费用合计124500元,被告虽未签字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制作清单与原被告间通话录音、短信内容相吻合亦有广告制作文件、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偿付原告王**定作费用1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唐**拖欠王**的广告定作费12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王**起诉的广告定作费实际是案外人宋**作为投资人,承包《武林风》环球拳王争霸赛信阳站赛事时,在王**处印刷广告所欠付的业务款。王**已经和宋**安排的广告业务人及会计进行了广告费结算,还已经向宋**开具了发票。王**目前联系不上宋**;二、唐**仅推荐《武林风》赛事承办人宋**去王**处制作印刷广告,没有向王**承诺为广告定做人宋**垫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三、王**要求唐**支付2014文化节演唱会户外广告费4804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王**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做义务,导致广告中出现多处严重错误,造成该户外广告根本无法使用,而被拆除由他人重做。王**应得的费用唐**已支付完毕,王**无权要求唐**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唐**当庭认可其欠王**大型儿童情景剧《熊出没》全国巡演信阳站广告制作费用4500元。上诉人唐**提交其和郭*电话录音,由于唐**未申请郭*出庭亦未提交郭*身份证明,不能查清该电话录音的来源和真实性,本庭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钱款共分三部分,2014年文化节演唱会户外广告尚欠费用48042元;武林风信阳站广告制作费72009元;大型儿童情景剧《熊出没》全国巡演信阳站广告制作费用4500元。经庭审查明,唐**认可大型儿童情景剧《熊出没》全国巡演信阳站广告制作费用4500元。对于2014年文化节演唱会户外广告尚欠的费用48042元,唐**承认是其在王**处定做2014文化节演唱会户外广告,但唐**辩称王**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做义务,导致广告中出现多处严重错误,造成该户外广告根本无法使用,而被拆除由他人重做,因此唐**认为王**无权要求唐**支付此项钱款。唐**对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这一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唐**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林风信阳站广告制作费72009元,唐**认为该笔款项王**应向《武林风》环球拳王争霸赛信阳站赛事宋**请求支付,唐**仅推荐宋**去王**处制作印刷广告,没有向王**承诺为广告定做人宋**垫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王**提交的武林风广告制作明细未经任何人签名确认,其亦未提供与唐**签订的武林风广告定作合同。王**提交的其与唐**的微信信息记录中,唐**并未承认其欠王**武林风广告制作费一事。由于唐**对武林风广告费的欠款予以否认,而王**又未能提交有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因此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王**向唐**主张支付武林风广告制作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唐**偿付原告王**定作费用5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9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王**承担1600元,上诉人唐**承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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