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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开发建设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大别山商场项目需要使用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95528元,并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用款期限四个月,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3月23日,被告以同样的事由,向刘**借款201392元,被告收款后为刘**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3月28日,刘**将其在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的相关事宜。同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拖欠有巨额的外债,项目建设已经进入半瘫痪状态。因此,原告开始口头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95528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92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5.2.7收据一份;3、2015.3.23收据一份;4、价款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尽快偿还债务,关于利息,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开发建设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大别山商场项目需要使用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95528元,并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用款期限四个月,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3月23日,被告以同样的事由,向刘**借款201392元,被告收款后为刘**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3月28日,刘**将其在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的相关事宜。被告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没有提出异议。同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拖欠有巨额的外债,就开始口头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拖延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向曹**及刘**出具的《收据》、曹**与刘**的《价款转让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曹**和刘**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征得被告同意,同时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凭证要求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595528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201392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9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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