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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与张保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9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父张**与张**兄弟关系,张**居西,张**居东。1983年,张**与张**调换住房,即张**居东边两间北屋平房,张**居西边三间北屋平房。有关部门于2000年给双方核发了的房产证上的附图显示,张**房屋的西山墙和张**房屋的东山墙系双方共墙。2006年7月,张**翻建房屋时,张**与张**发生纠纷。经村民组调解,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达成共识,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是:“张**和张*两家中间的墙归两家共有,房子的山墙以东归张*所有,房的山墙以西归张**所有,双方都已同意,以此据为证”。“证明”后有署名人张**、张*、张**的签名、按印,加盖有双方所在村民组的印章。2008年12月8日,张**去世,其东边三间平房由张*继承。2010年2月,张**在其三间平房上加建第二层房屋,第二层房屋的东山墙建在第一层东山墙(即双方共用山墙)之上。张*认为张**在共用山墙上建房,严重影响其房屋的稳固,遂提起诉讼。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张**加建楼层是否对张*的房屋造成影响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3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加建楼层造成了张*的墙体裂缝,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和房屋整体性,张*平房若要加建楼层,其墙体须经加固整修后方可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山墙系张*、张**共用山墙,双方系该共用山墙的共同所有人,双方均有利用该山墙的权利,且该共有山墙与双方的房屋连接,拆除共有山墙上方增建的第二层房屋的山墙,显然会损害与该共有山墙相连接的双方其它房屋的安全,无疑会给双方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拆除该房屋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对张*要求排除妨碍即拆除张**在该共有山墙增建的第二屋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利用共有山墙加建房屋,造成张*的墙体裂缝,显著影响张*房屋的承载能力和房屋整体性,会给张*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张*有权要求张**赔偿由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张*未提供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或计算依据,也没有向申请要求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对其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张*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赔偿权利。鉴定结论证实张**增建房屋确实给张*的房屋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张*预付的鉴定费4100元应由张**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张**加建楼层造成了其房屋墙体裂缝,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和房屋整体性,其若要加建楼层,墙体须经加固整修后方可实施的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其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是合法建筑,并不是非法建筑。2、根据鉴定结论,张*的房屋不存在倒塌的危险,仅需加固即可加建楼层,并不需要将其已经加建的楼层拆除。3、张*没有证据证明加建的楼层给其造成了50000元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在对张**加建楼层是否对张*房屋造成影响及影响程度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张**加建楼层造成了张*的墙体裂缝,显著影响墙体的承载能力和房屋整体性,张*平房若要加建楼层,其墙体须经加固整修后方可实施,但是张*、张**的原有房屋均是上世纪80年代建成,双方共用的山墙与张*房屋的北墙连接处已出现裂缝,如若拆除张**加建的房屋,势必会对双方共用的山墙及双方房屋的其它墙体造成损害,带来更大的财产损失。因此,拆除张**加建的楼层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张*提出的拆除张**加建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张**利用其与张*的共有山墙加建楼层,造成了张*的墙体裂缝,显著影响墙体的承载能力和房屋整体性,给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如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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