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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驻马店市路**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路**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人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购买了一辆豫PJ021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和商业险。2010年10月11日13时10分,该车在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的损失由第三人自行主张了权利,而原告本身的车辆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营运损失85000元、停车费3520元、修理费6430元、住宿费120元、加油费1500元、司机工资90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辆贷款利息6329.30元、打印费110元、交通费2562元、抢救费899元、石**法院诉讼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8675.3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不合理、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因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保险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责,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项。3、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应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PJ021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AA200941283100000964),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0月11日13时10分,魏**驾驶豫PJ021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石门县城出发,前往石门县蒙泉镇收购柑橘。于当日13时1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夹山镇绣坪园艺场肖家岗村路段,将由杜*驾驶停靠在路边卸载柑橘的湘J6k55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撞翻,之后,由连续依次将杜光明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苏**J69B1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坏、行人张**撞到在地。造成张**、刘**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11月1日,经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201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PJ021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司周口分公司,李**该车实际车主,魏海涛系李*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路**司周口分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2011年6月7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车辆损失800元。(2011)石*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车辆损失1000元。(2011)石*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李*支付的石**坪医院医疗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作出判决:1、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6145.82元、误工费1003.26元、陪护费10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各项损失合计8628.34元。2、刘**返还李*预付款500元。2011年9月27日,(2011)石*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医疗费32544.62元、残疾赔偿金13492.80元、陪护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7325.42元。

又查明,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在石**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价值316.50元。2、刘**在石**坪医院的医疗费一张价值272.50元,住院费票据一张价值300元。3、石**汽修厂出具的恒兴**修中心收款收据三张载明:喷漆800元,电器开关100元、电瓶两部900元,轮胎2100元、内胎100元等合计价值4700元。4、销货清单载明:保险杠450元、中网250元、左右大灯300元、左右脚蹬90元、雾灯40元、包角100元、喷漆2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1730元。5、2010年10月12日临澧-长沙的1375次火车票三张价值114元。6、2010年10月13日长沙-驻马店的K22次火车票三张价值282元。7、2010年12月2日驻马店-长沙的T13次火车票三张价值282元。8、湖南省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住宿费票据17张价值170元。9、湖南常德客运(出租汽车)票据6张(票号70663221、70663214、70663215、70780211、70780212、70780213)价值60元。10、湖南省公路汽车市(县)客票3张(票号34537、34538、34539)价值210元。11、湖南巴士无人售票车票据3张价值9元。12、河南省运输客票15张价值150元。13、李*等去湖**院应诉支出的交通费票据:长沙-石门县、长沙-驻马店、漯河-石门县、石门县-漯河、驻马店-漯河、漯河-驻马店等火车票22张价值1114元。14、打印费、复印费收据一张价值110元。15、李*书写的一份证明:豫PJ0210车辆(停运间、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7日)应向路**司交各项税费2500元,本金77000元,利息3829.30元。16、崔**证明:于2010年12月13日和本车车主一同去湖南石门县开车回来时给付工资300元。17、王*、留纪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证明:2010年2日三人一同去石门开车,后因伤者家属有反悔没协商好就返回,回来时本车主给两司机每人300元工资,共计600元。18、2010年7月20日支出的加油费发票3张价值1600元。19、石**停车厂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恒兴**修中心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豫PJ0210车辆在此停车2700元(共计54天×50元)。20、遂平县**心停车场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车辆停放卡记载:车号0210、离场时间2011年3月7日、停放时间82天,收费820元。21、遂平县**心停车场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2010年12月份15天、2011年1月份31天、2011年2月份29天、2011年3月份7天,合计金额820元(10元/天)。22、遂平县四通货运部于2011年8月7日出具证明:豫PJ0210东风汽车长期在我部承运惠**司货物及漯**公司货物。此车车厢长度为9.6米,月纯利润大约为1.5-1.8万元左右。23、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豫PJ0210号车**(9月-3月)1050元。24、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豫PJ0210号车审运营证50元。25、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还查明,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保险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责,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保险公司违反交强险条款规定,没有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导致其车辆不能及时从交警部门提出造成的营运损失85000元,以及因违反保险合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负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综上,首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有效的得到抢救治疗,而并不是为了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三种情形,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一)至(四)中情形,且原告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是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第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保险人是否接到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不能及时从交警部门提出造成的相关的营运损失与保险人是否履行交强险垫付抢救费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车主李*支付受害第三者张**、刘**在石**坪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889元,因湖**县法院未予审理,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车辆换件及修理费6430元,根据石**汽修厂出具的恒兴**修中心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证明,上述证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客观真实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3、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客车票等票据计算为2221元,李*本人陈述主要系处理诉讼发生的费用,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发生去湖南省石门县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元。4、住宿费按票据计算为170元,原告请求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打印费、复印费11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且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依据石门东城停车厂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恒兴**修中心收款收据证明豫PJ0210车停车费2700元(共计54天×50元)、遂平县**心停车场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车辆停放卡及收款收据证明停车费820元(10元/天),合计352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在修理厂停放修理的事实,故对停车费3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加油费1500元、司机工资900元、石**法院诉讼费400元。其中诉讼费用的发生,系由于原告车辆违法肇事造成其他受害人损失未及时赔偿被诉所致,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此三项费用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李*依据遂平县四通货运部于2011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豫PJ0210东风汽车月纯利润大约为1.5-1.8万元左右”,计算车辆停运5个月期间(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7日)的停运损失为90000元(1.8万×5月),据此主张车辆停运损失85000元缺乏客观性,另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理赔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李*自书“豫PJ0210车辆(停运间、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7日)应向路**司交各项税费2500元,本金77000元,利息3829.3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辆贷款利息6329.30元,因未提供银行贷款手续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属于原告车辆正常经营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豫PJ0210号车**(9月-3月)1050元”,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豫PJ0210号车审运营证50元”,属于原告车辆正常经营缴纳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11959元,属于本案被告人民财**店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路**司周口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9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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