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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被告将位于汝南县南海禅寺北一栋三层楼房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04年11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将位于汝南县南海禅寺北一栋三层楼房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04年11月,原告将楼房主体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汝南王全海工程款肆万元整张金*2013年2月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楼房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楼房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王*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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