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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博工**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博工**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博工**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

告的钢卷尺,到2009年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9351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至今还欠原告86441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钢卷尺款129351元,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直到2013年2月6日被告仍欠9188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多次购买原告的钢卷尺,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29351元,对此欠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直到2013年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91885元。后经催要,原告承认被告又偿还5444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864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卷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644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博工**限公司钢卷尺款86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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