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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驻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30分,张**驾驶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沿驻泌公路,与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相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9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驻**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

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驻**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时30分,张**驾驶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泌公路S333张南线143KM处时,与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6472.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张**于1976年11月6日出生,张**系农村户籍,张**从2013年1月1日起在泌阳县下碑寺乡中心幼儿园做司机并在该幼儿园居住,月工资3200元。张**兄妹五人,父亲,名张**,1948年4月4日生,系农村户籍,母亲名吴**,1944年2月19日生,系农村户籍,张**长子名张*,2004年11月24日生,在泌阳**中心学校就读,张**女儿名张*甲,2012年3月13日生。庭审中,张**提供1560元交通费票据。

2014年12月25日,张**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23日,张**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限公司对其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3013元。张**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审理期间,人保**店公司对张**住院治疗期间及车辆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张**治疗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损伤后治疗时限为65日较为适宜。2016年1月5日,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的评估价值为2535元。

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实际车主系张**,事故发生时张**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年审合格,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挂靠在驻马**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的主车豫QBXXXX号在人保**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豫QCXXX在人保**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垫付张**医疗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驾驶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泌公路S333张南线143KM处时,与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作为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BXXXX号-豫QCXXX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张**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豫P0683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张**所负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张**赔偿,

原告张**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6192.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治疗期限6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300元。3、营养费按实际治疗期限6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5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18142.3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8142.3元应由被告张**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原告张**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实际治疗期限6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070.36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1人)。5、原告张**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原告张**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214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款14300.74元(24391.45元/年÷365天×214天)。7、原告张**的被扶养人吴**、张**、张*、张*甲在原告张**定残时分别已年满70周岁、66周岁、10周岁、2周岁,被扶养人的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8年、16年,同时应根据张**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支付。吴**、张**系农村户籍,吴**、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支付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62元(6438.12元/年×10年÷5人×10%);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67元(6438.12元/年×14年÷5人×10%);张*、张*甲跟随原告张**生活,张*、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支付年限分别为8年、16年,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0.45元(15726.12元/年×8年÷2人×10%);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0.90元(15726.12元/年×16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张**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五项(5-9)合计90745.28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90745.28元。10、张**的车辆维修费为253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2000元,余款535元,应由被告张**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11、伤残鉴定费6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0元,合计1100元,应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1、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11422.58元,被告张**共应承担赔偿款1100元,因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张**款12000元,付超10900元,该款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款10052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种损失100522.5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垫付款1090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张**负担200元,被告张**与驻马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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