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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当庭申请追加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亦系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驾车与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的大门北侧立柱刮撞,致该立柱、北侧扇大门、北侧部分院墙倒地,砸伤自己及停放在旁边的电动车,砸坏门岗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救治于罗**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信**心医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0000多元。该事故经罗山**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其的伤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任何费用,并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26570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及迅**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在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垫付4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款后,由原告返还。原告诉求的伤残系数过高,残疾及被扶赔偿系数均过高,后续治疗费有证据可以赔偿。

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①事故车辆若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②商业三者险,因该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此事故全责,依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有20%绝对免赔率。③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④原告诉求均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01时25分许,李**驾驶豫PZ5782号重型货车往罗山县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左拐弯进大门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厢左后侧与大门北侧立柱刮撞,致大门北侧立柱、北侧扇大门、北侧部分院墙倒地,砸伤开启大门后站立在大门内门岗室旁边的看门人员张*,砸坏停在门岗室旁边的电动车,砸坏门岗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为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受伤后救治于罗**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31.20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⒉上唇裂伤并部分牙齿折断。⒊右小腿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张*当即被转至信**心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3837.63元。2011年9月1日张*出院,该院出院证显示的最后诊断为⒈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⒉右胫骨平台骨折。⒊颅脑损伤。⒋正面部挫裂伤。⒌胸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为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⒉定期于术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⒊院外全休陆个月,期间需陪护壹人。⒋术后壹年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捌仟元左右。⒌不适随诊。2012年2月4日张*的伤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颅脑损伤属Ⅹ级,双眼复视、右眼麻痹性外斜属Ⅹ级,右下肢外伤属Ⅸ级伤残。张*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鉴定共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为此,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驾驶豫PZ578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迅**公司,李**与迅**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是实际车主,但未向法庭提供李**每年向该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迅**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11月3日为豫PZ5782号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张*系城镇户口,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熊**,其妹张**。出院后其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熊**。张*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黎**(1934年5月10日出生,生育七个子女,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诉讼中,张*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盐业局职工,月工资2282元,并提供该局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张*系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看门人员,现说是盐业局的职工,不符。张*解释称,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看门人员系其丈夫熊**,其因无住处在该门卫室居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驾车往罗山县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左拐弯进大门时,与大门北侧立柱刮撞,致大门北侧立柱、北侧扇大门、北侧部分院墙倒地,砸伤张*,砸坏停在门岗室旁边的电动车,砸坏门岗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为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张*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盐业局职工,被告称张*系罗山县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的看门人,非罗山县盐业局职工,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罗山县盐业局职工,对于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属Ⅹ级,双眼复视、右眼麻痹性外斜属Ⅹ级,右下肢外伤属Ⅸ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0%,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应按25%为宜。张*的损伤构成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但张*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7255.33元、误工费16202.20元(2282元/月÷30天×213天)、护理费15122.60元(22438元/年÷365天×3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91745.42元(18194.80元/年×20年×25%+4319.95元/年×5年×25%÷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6910.5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115610.55元{(医疗费77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10000元+[(误工费16202.20元+护理费15122.60元+残疾赔偿金917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110000元]},因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车辆在财保**公司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公司代为赔偿,又由于李**对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计免赔情形,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率为20%,对于该免赔部分应由李**承担。李**虽与迅**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挂靠协议及迅**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财保**公司应赔偿张*212488.44元(120000元+(115610.55元-115610.55元×20%)],李**应赔偿23122.11元(115610.55元×20%)。李**先行垫付的48000元中,超过的部分,张*应当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12488.44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3122.11元(李**先行垫付的48000元,超过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退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负担432元,被告李**负担6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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