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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光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光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张*、人民陪审员杨**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光明诉称,原告知道被告经营豆粕,在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联系,经过商量被告以每吨3480元向原告出售豆粕37.97吨,并承诺当天将货送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账户支付货款13.2113万元。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9.342元,下余的3.87万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刘**返还原告购货款3.8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宋**是原告的合伙人,被告与宋**签的有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亏损了3万多元,后来宋**又给我打电话订了一车货,是朱光明汇的钱,朱光明汇给我13.2113万元是事实,已退被告9.342万元,下欠的3.87万元原告应该提货,不应该退给原告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要求被告刘**返还货款3.8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退还。

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将款13.2113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的卡上;2、短信一条,证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刘**。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货款13.2113万元。

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豆粕37.97吨,每吨价格3480元,被告承诺当天将货送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卡号(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823869899****3)汇入货款13.211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发货,原告经催要,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9.342万元,下欠原告货款3.87万元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豆粕37.97吨,每吨价格348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刘**的卡上汇入货款13.211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发给原告豆粕,也未退清全部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3.8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退还给原告朱**货款3.8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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