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