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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高**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三台,计171.6万元。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6万元,赔偿违约金7.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SF9-25000/35变压器1台,计款120万元;S9-3150/10变压器2台,计款51.6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应收款帐明细表一份,2013年7月19日中国工**发区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14次付款111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7月18日。3、2011年7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份通过承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原告起诉已超时效期间;原告诉请赔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F9-25000/35变压器1台,单价120万元;S9-3150/10变压器2台,单价25.8万元,共计货款171.6万元。2、2008年3月20日前到货。货到现场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0%。下余10%货到15个月内付清。3、若质量不合格或延迟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合同同标的20%的违约金。4、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被告购进变压器三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使用至今。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14次付款111万元,下欠60.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60.6万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对被告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未作约定,依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2009年6月20日至今拖欠货款的利息,但利息损失不能超过原告诉请的7.4万元。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14次付款111万元,现原告提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6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7.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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