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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限公司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限公司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在信阳市颐和园项目中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钢材,2013年8月10日,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的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注:原告)为乙方(注:被告第一项目部)有偿垫资,乙方应从提货之日起按4元/吨/天向甲方支付垫资利息,垫资不超过贰佰万元整,垫资款及利息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付一次。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拒绝送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每次付款时,应先付息后还款,不欠款不付息,直到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为止(凭签收单或交货清单结算)。”,双方还约定“在甲方最后一次供货(50吨以下不计批次)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钢材款,超期视为违约,乙方除以4元/吨/天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所欠总货款的20%追加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工地供应了多批钢材,但是被告第一项目部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虽然原告曾经多次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催促,但是被告第一项目部却一直拖延付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3月19日之前所欠甲方的钢材款必须在4月15日之前本息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或金额内付款,甲方有权把所发钢材单价上调260元/吨”。但是被告仍然未能按期付款,2014年8月5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余*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5日还清现款部分107668元钢材款;在2014年8月12日、13日付给正**司70万元钢材款;在2014年8月30日付给正**司70万元钢材款;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342483.09元及利息。若承诺不能兑现,则按原合同向正**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剩余钢材款699451.14元,利息43766.98元,违约金139890.23元未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699451.14元,利息43766.98元(按照4元/吨/天,自2014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139890.23元;合计:883108.35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们在积极还款,希望给我们些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一定价机制:每次的定价办法是根据乙方(被告项目部,下同)提供材料计划当日“我的钢铁网站”提供的郑州建筑钢材市场信息所显示的安钢同品种、同规格的价格为乙方此批次材料的报价,双方在供货计划单上签字认可。此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开发票时每吨另加200元整。二包装、装卸及运输:每批次材料由甲方(原告,下同)送运至乙方指定施工地点,乙方须保证施工道路畅通。卸车费、运费由乙方负责,装车费由甲方负责。三、送货时间及期限:乙方以传真或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供货,传真发出后3天内到货(甲方无库存材料时5天内到货),如甲方延期供货,乙方将追究甲方给乙方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为乙方有偿垫资,乙方应从提货之日起按4元/吨/天向甲方支付垫资利息,垫资不超过贰佰万元整,垫资款及利息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付一次。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拒绝送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次付货款时,如有超期欠款,应先付息后还款,不欠款不付息,直到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为止(凭签收单或交货清单结算)。如果工程后期乙方资金情况好转,在乙方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和利息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供货单价随行就市。五违约责任承担:乙方在没有付清甲方钢材全部欠款前,不得在第三方购进钢材,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所欠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六在甲方最后一次供货(50吨以下不计批次)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钢材款项及利息,超期视为违约,乙方除按按4元/吨/天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所欠总货款的20%追加支付违约金。七乙方除负责人外,还指定龚**、杨*作为钢材的价格确认人和接收人。其它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也给付部分钢材款,经双方对帐结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共拖欠钢材款699451.14元,计息160203.65元,违约金139890.23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99451.14元,利息43766.98元(按照4元/吨/天,自2014年10月9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139890.23元;合计:883108.35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限公司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认真履行。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699451.14元,利息43766.98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拖欠钢材款699451.14元的20﹪计算为139890.23元。因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与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钢材款699451.14元,承担利息43766.98元,承担违约金13989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31元,由被告固始**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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