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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B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依约缴纳保险金,保险期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9月,张*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确山县同力大道与柴*驾驶豫KXXXXX号车发生碰撞,致豫QBXXXX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柴*驾驶豫K18736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后其依约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豫KXXXXX号车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公司为其所有豫豫QBXXXX号车挂豫QK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259200元、挂车118754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迅**司,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4年9月23日9时00分,柴*驾驶豫KXXXXX号车从确山县同力大道路西侧上路与崔*紧沿同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BXXXX号货车相撞,后又碰到张*驾驶的豫QBXXXX号车,致三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柴*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后**公司自行委托确山**证中心对豫QBXXXX号车挂豫QKXXX车损进行鉴定,车损鉴定为1999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BXXXX号车挂豫QKXXX车损鉴定,该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BXXXX号车挂豫QKXXX车损净损失评估价值15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迅**司车辆损失1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驻马店**限公司理赔款共计1548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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