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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李**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给其出具了情况说明,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以李**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范围,是过失导致的刑事犯罪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李**驾车到泌阳县城大涛汽车修理部换防冻液,因违反操作程序导致他人死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泌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后李**在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经原审调查,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情况说明予以否认,且事故发生后又未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此,李**主张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缺乏依据,二审认定李**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范围,是过失导致的刑事犯罪,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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