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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3日16时25分许,王**驾驶豫QA5822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邹**死亡。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无事故责任。邹**出生于1968年11月22日,女儿梁**出生于1997年1月12日,母亲张**生于1935年6月18日,均系非农业户口。邹**的父亲邹**于1976年5月病逝,邹**兄妹四人,大姐邹**、二哥邹长喜、四妹邹**。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事故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由豫QA5822号车方单位一次性赔偿邹**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30000元。2、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事故赔偿金一次性付清,此事故即作完全处理完毕。后邹**亲属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上述赔偿款430000元。豫QA5822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驻马店**限公司,该车年检合格,司机王**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于2012年7月20日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于2012年1月13日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0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迅**司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迅**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而迅**司提供的保险单载明豫QA582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于2012年1月13日成立,于2012年1月14日生效,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从解释、告知的时间来看,人寿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已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人寿财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的计算方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迅**司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迅**司实际一次性赔偿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30000元。2、邹**的损失计算如下:因邹**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36389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151.50元(30303元/年÷2)。邹**应当承担其母亲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20.59元(12336.47元/年×5年÷4人),应承担其女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72.94元(12336.47元/年×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按50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为470141.0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迅**司与邹**亲属协商以430000元达成一次性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迅**司在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限公司各种损失310000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原审判决在迅**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判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2、由于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寿**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00元赔偿限额的基础上享有2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迅**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迅**司答辩称,其与受害人邹**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43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人寿**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0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寿**店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迅**司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豫QA582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于2012年1月13日成立,而人寿**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签章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人寿**店公司对上述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迅**司投保时其已履行对免赔率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赔率条款对迅**司不产生效力,人寿**店公司关于其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基础上享有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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