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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海通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通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下午,张**驾驶豫Q82***/豫Q8***挂车在山西省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豫Q82***/豫Q8***挂车车辆受损及晋J53***/晋JG***挂车损坏。豫Q82***货运车/豫Q8***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豫Q82***/豫Q8***挂货车车辆损失19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3000元、鉴定费5400元,晋J53***/晋JG***挂货车车辆损失费4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2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店公司辩称,1、申请法院庭审中依法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并审验合格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且提交有效保单,如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损评估虽然经三方共同协商,但其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对其金额不服申请重新评估。3、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G208高速874KM处,张**驾驶豫Q82***/豫Q8***挂货车与郭**驾驶的晋J53***/晋JG***挂货车及陈**驾驶的晋E26840/晋E7360货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祁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陈**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豫Q82***/豫Q8***挂货车、晋J53***/晋JG***挂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豫Q82***/豫Q8***挂货车、晋J53***/晋JG***挂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97000元、4700元。金**输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分别为5400元、200元。庭审中,原告金**输公司提交豫Q82***/豫Q8***挂货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3000元。中华**店公司对豫Q82***/豫Q8***挂货车车损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豫Q82***/豫Q8***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海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张**驾驶该车辆,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华**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3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输公司与被告中华**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张**驾驶豫Q82***/豫Q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82***/豫Q8***挂货车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97000元。拖车费按票据认定为130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3800元,原告要求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5400元。晋J53***/晋JG***挂货车车辆损失鉴定认定为4700元,原告要求43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0元。被告中华**店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豫Q82***/豫Q8***挂货车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18400元,由被告中华**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晋J53***/晋JG***车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500元,由被告中华**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中华**店公司共计负担22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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