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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10分,张**驾驶我所有的豫QKU279号轿车,在西平大道西段移动公司前,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障碍与在路边正常停放的徐**驾驶的豫QK9876号轿车与前方停放的马*的无牌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西平**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是我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保险,后我对我的车辆和徐**的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了施救和修理费共计22180元,因我车辆在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支付我2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我的损失作出赔偿,未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201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辩称,一、若原告能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明,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且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且无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二、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受损车辆未通知我公司查看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10分,张**驾驶杨*所有的豫QKU279号轿车,在西平大道西段移动公司前,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障碍与在路边正常停放的徐**驾驶的豫QK9876号轿车与前方停放的马*的无牌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西平**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1日西平**定中心(2014)估鉴字第112号报告意见:豫QKU279福特翼搏轿车损失为2750元。2014年5月10日西平**定中心(2014)估鉴字第110号报告意见:豫QK9876中华骏捷轿车损失为18430元。另有施救票据两张,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两车辆进行事故施救的事实,并且发生施救费1000元。以上总损失21180元。

另查明:原告杨*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22444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杨*在天安**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一份,天安**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

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原告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驾驶人张**驾驶证及其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西平**定中心报告两份、施救票据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杨*与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的损失:1、施救费1000元,2、自己车辆修理费750元;3、豫QK9876中华骏捷轿车损失为18430元,以上总计201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保险金2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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