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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与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QC0368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后桥西10米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豫Q3218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李**、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无责任。驻马店**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法律车主,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390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3132.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也受到了损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诉讼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也受到了损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诉讼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QC0368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省道上蔡县邵店乡马庄桥西10米,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豫Q3218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刘**及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张*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张*三人均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88332.59元。2015年10月26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1、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开放式骨折,治疗后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侧尺桡骨骨折,治疗后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8820.43元。

另查明,原告刘**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母亲王**1936年7月21日出生,女儿刘**1997年9月24日出生,儿子刘**2000年11月22日出生,刘**兄弟2人,刘**妻子已去世。原告刘**系上蔡**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豫QC036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王国章系雇佣司机,豫QC036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共1100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医疗票据、病历、合同、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张*请求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请求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20.43元;2、护理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0天=257.98元;3、误工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0天=25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30元/天×10天=30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9836.39元。原告刘**的损失为:1、医疗费88332.59元;2、护理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94天×2人=12563.27元;3、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5823元/365天×95天=11926.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30元/天×94天=2820元;5、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6、交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程度24391.45×20年×21%=102444.09元;母亲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21%÷2=8256.21元,儿子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21%=16512.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768.64元,原告请求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6216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其他伤者且已向本院起诉,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李**预留交强险份额,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且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不会影响李**权利的实现,故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836.3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2166.48元。原告刘**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张*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1983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6216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负担423元,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保全费1000元,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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