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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想与被告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想与被告梅**、信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梅**,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想诉称,2015年2月27日15时35分左右,梅**驾驶豫S0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信**公司系豫S0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68.27元、误工费24157.96元、护理费4290.6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及其他费用540元,共计126082.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心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黄*想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支有医疗费30000元,垫支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实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梅**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1、如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持有合法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拒赔情形,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文想的诉请过高,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35分左右,梅**驾驶豫S0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6KM处时,与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想先被送至驻马**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00元。随后,黄*想被送至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给予黄*想营养脑细胞、脱水降颅压、抑酸等治疗。因事故发生时,黄*想已怀孕,住院期间医院告知CT检查及药物等因素可能影响胎儿生长发育,黄*想选择行人工流产治疗。2015年4月14日,黄*想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用共计为33631.9元,其中黄*想支出3701.17元,梅**垫支29930.7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黄*想出生于1991年3月2日,系农村居民。黄*想与丈夫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胡庄村马庄路口从事服装零售经营,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想和张*有一女,名叫张**,出生于2012年12月9日。

诉讼期间,黄*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想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想由于颅脑损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存在,损伤结果就法医临床范围内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6日。黄*想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168元。

黄**所驾驶的电动车经确山**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650元。黄**支出评估费用400元。事故发生后,黄**另支出施救停车费用200元。

梅玉红系豫S0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者,信**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豫S0XXXX号车在阳光财险信阳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期间,黄*想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878元,其中事故发生次日,黄*想的丈夫张*从广州返回驻马店的交通费为5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想受伤,车辆损坏,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作为梅**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梅**和阳光财**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阳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想支付。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梅**负担,信**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

原告黄*想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总出33631.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20元。营养费按住院4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60元。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5年2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5日),共262天,误工费数额应为24436.74元(34045元/年÷365天×262)。黄*想请求金额为24157.96元,按其请求数额支付。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46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588.46元(28472元/年÷365天×46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计款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黄*想的伤残等级及所应承担的份额确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张**年龄为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150.5元(6438.12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及黄*想的丈夫张*从广州返回驻马店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按评估意见2650元。鉴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1568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黄*想的伤残等级和因治疗需要而终止妊娠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5011.9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5011.9元损失,由阳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向原告黄*想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62529.12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评估费156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梅**负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两项合计为2850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850元损失,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所负赔偿款合计为100391.02元。由于被告梅**已垫付医疗费29930.73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8362.73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梅**。扣除该款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尚应向黄*想支付赔偿款72028.29元。黄*想向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黄*想所请求的其他费用54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想支付赔偿款72028.29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梅**返还垫支费用28362.73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黄*想负担820元,被告梅**和信阳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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