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吴**、施芳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吴**、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施**、吴**、施**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施**、吴**、施**支付施*生前应发工资10240元,并加付赔偿金10240元;2、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施**、吴**、施**支付丧葬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60000元;3、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施**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51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按300元计算)。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施**、吴**、施**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吴**与施*系父母子女关系,施*与原告施*凝系父女关系。施*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经理职务,公司为其办有员工资料,该员工资料载明一经录用即视为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为施*发放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工资2065元。施*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借支工资2000元,其余工资未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2月9日(除夕),被告组织春节营业期间不回家过年的员工吃年夜饭,施*参加该活动,吃饭时有饮酒,施*当晚未回家。2013年2月10日,施*因急性乙醇中毒、吸入性肺炎被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19日去世。施*去世后,被告向施*家属支付抚恤金10000元,另支付相关丧葬支出285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提交四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缴费申报工资均为1240元,月缴费基数2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生前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为施*办有员工资料,明确载明一经录用即视为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并有施*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40元,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为施*发放工资的情况,施*的工资自2013年1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应为9198.64元(2012年12月22日至31日工资2065÷11天×49天),扣除施*已预支的工资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生前工资7198.64元。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费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仅提交四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原告要求的丧葬补助费该院参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工资37958元计算3个月共计9489.5元,一次性抚恤金该院按全省在岗职工工资37958元支持20个月共计6326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遗属生活补助费51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9951.47元,被告已支付的抚恤金10000元、丧葬支出2850元共计1285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7101.4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吴**、施*凝67101.47元;二、驳回原告施**、吴**、施*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525元丧葬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参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工资计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177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吴**、施*凝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丧葬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已在本案一审及另一案件中解决,因此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2、原审判决以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工资计算相关费用标准过低,郑州市作为一个统筹单位,应当以郑州市的标准计算有关费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四名员工的缴费基数,系在诉讼期间,由上诉人补交的费用,在施峰死亡的当月之前,上诉人没有为自己的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原审判决及(2014)二**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共扣除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施**、吴**、施芳凝支付的丧葬费4725元,尽管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称向被上诉人施**、吴**、施芳凝支付丧葬费的金额是5525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施*死亡当月郑州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是2074元,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