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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河南**限公司、齐**、河南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齐**、河南华**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9月26日向被告河南**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9月25日向河南华**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段**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答辩期内,被告河南**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南**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段**,被告齐**、河南华**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河南**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齐**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1、河南**限公司在焦作市承建了山阳春天小区工程,该小区共8栋楼,分别为1#,2#,3#,4#,5#,6#,7#,8#楼,1#-5#楼为29层,6#-8#为18层,该小区工程共分为3个标段,1#、2#楼为1个标段,3#、4#、7#、8#为1个标段,5#、6#为1个标段。1标段被姓执的承包,修武人,手机13603731553,2标段被姓夏的承包,姓夏的又将7#、8#楼分包给一个叫贺四辈的,3标段由被告齐**承包,被告齐**还承包了1#,2#,3#,4#,7#,8#六栋楼的水电安装及地下室车库工程,5#、6#楼的水电被吕**承包,开封人,手机15893001097。2、河**建在劳务仲裁中只提交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河南**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春天小区工程项目部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的,其内容约定的仅是5#、6#楼的主体,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又认定河**建与河**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8#的主体,砌墙、粉刷、水电,该合同没有向仲裁委提交,更没有交换证据,仲裁委在裁决中还认定,河**强与被告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河**强将1-8#的主体,砌墙、粉刷、水电承包给了被告齐**,不可思议的是被告河**建、河**强将近亿元的工程承包给齐**一人,可能吗?再说河**建在仲裁中辩称被告齐**只是在河**强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的事实,这也充分说明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前后矛盾。3、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被被告齐**招聘为水电工,被告承诺原告日工资135元,如果不在工地就餐另外再补10元生活费,在工地就餐是免费的在外租房每月补助80元房租费,因被告齐**承接工程较大为了便于管理将水电工分为3个班组每组8-9人,原告是在小力负责的班组(小力手机号13702894762),负责1#、8#的水电安装;宏伟负责的班组,负责3#、4#的水电安装;刘*负责的班组,负责2#、7#的水电安装。原告与被告约定后就这样原告一干就是7个多月,2013年2月2日,在结算工资时,被告齐**只支付原告的工资,对于食宿费概不承认。4、因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3)031号裁决书,查明了河南**限公司承建焦作山阳春天小区工程项目,并将焦作山阳春天工程1-8号楼的主体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河**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然后河**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山阳春天小区工程项目1-8号楼主体、砌墙、粉刷、水电、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齐**,原告与被告齐**约定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焦作市山阳春天小区工程1#、8#楼安装水电,直到2013年2月2号为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8条、第82条二、三项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46条、第47条第一项规定公正判决,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6个半月*4000=26000元,一个半月的补偿金4000元;3、支付原告生活费7个半月*300=2250元,房屋租赁费7个半月*80=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当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主体不对,河南四建承建了焦作山阳春天的项目,已经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河南**限公司,河南四建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2于2009年3月份已从河南四建退休,被告2在此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是河**劳务承包给他的,河南四建和被告2没有直接的工作关系和经济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四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当庭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干那么长时间,原告是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此后原告就不在被告这里干活了。

被告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1、被告作为个人,而非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成为用人主体,因此原告与被告2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有被告支付劳务费,根据2005劳社部第12号,原告与本案的其他的两个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当庭辩称,1、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没有其公司,但是现在起诉了其公司;2、其公司把山阳春天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齐**,被告齐**具体雇佣哪些人员与其公司没有牵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在山阳春天从事过水电工,并且证明原告干活的期限。申请申请证人李**、马**出庭作证,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水电,从6月份干到年底,证人刘冬梅额证言证明2012年6月去的工地。证据二,两份工资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以及起止时间、工资数额。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李**、马**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明不了他们在工地工作的真实性;证明不了原告与河南四建的工作性质关系;最后马**说项目部经理是吕**是不对的,李**说吕**是在这里承包活的,二人的证言有矛盾;对其他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听不清楚,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对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出庭的证人,二人不能证明自己在山阳春天工地干活,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工地干活以及干活的期间,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两份工资表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所写,没有被告齐**签字认可,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录音对象、内容不明确,听不清楚,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根据证人证言出庭所说,二人不知道华**司,所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四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河南四建与河南华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被告2齐忠勤的退休证,证明被告2已经退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职务行为。

原告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务合同有异议,与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他的退休年龄我有怀疑。

被告齐**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退休证无异议。

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两份,证明被告2从被告3处承包了山阳春天工地5、6号楼的主体,及1-8号楼的水电安装;证据二,判决书四份,证明同类案件的认定;证据三,河**高院及郑**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资料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5、6号楼的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对1-8号楼水电安装合同有异议,对被告2是否是个人或者集体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三份,证明四建项目部与华**司合同一份,与被告2劳务合同两份。

原告段**的质证意见为:四建项目部与华**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1-8号楼具体工程不明确,是否包括水电安装不清楚,对与被告2签的1-8号楼的水电安装合同有异议,是被告2以个人名义签的,个人没有资格承包那么大的工程。

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证人马小*和李**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对证据一中证人张**、刘**的证言,因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齐**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齐**的提交证据一,原告虽然对1-8#楼水电安装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予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河南**限公司承建了焦作山阳春天小区工程项目,并成立了河南**限公司山阳春天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元月30日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承包山阳春天小区工程的1#-8#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规模为149700.08平方米,工期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日,工程造价为143992193.87元。河南华**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与被告齐**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将1-8#楼水电安装、和5#6#主体、砌墙、粉刷等承包给被告齐**,并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授权委托书。被告齐**于2012年6月20日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山阳春天小区工程1#、8#的水电安装,每日135元;原告在此工地工作到2013年2月2日为止,被告齐**向原告段**发放了工资。后原告段**作为申请人,以河南**限公司、齐**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其2倍工资、生活费房屋租赁费等,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3)031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段**)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承建焦作山阳春天小区工程项目,并将焦作山阳春天小区工程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河南华**限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但不能证明原告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华**限公司又将1-8#楼水电安装、和5#6#主体、砌墙、粉刷等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齐**,故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齐**又将1#、8#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段**,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5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华**限公司、齐**与原告段**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华**限公司仅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即可,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故原告段**诉求被告支付其2倍工资及补偿金,生活费,房屋租赁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诉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及补偿金、生活费、房屋租赁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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