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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于2013年5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自1992年至今);2、被告为原告补交1996年12月至今的养老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补缴医疗保险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失业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险费5400元(2012年5月至今);6、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1日到河南**运输公司上班,1993年5月13日河南**运输公司收取原告乘务员抵押金500元,1994年11月河南**运输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7月份之后原告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1996年12月1日该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自1992年至今);2、被告为原告补交1996年12月至今的养老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补缴医疗保险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失业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险费5400元(2012年5月至今);6、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输公司与郑州**输公司依据郑*(1987)127号文,合并成立河南**运输公司。后该公司依据郑经体(1994)6号文更名为河南省郑州**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团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并入郑州**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7月份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并于1996年12月1日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直到2013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虽然未让上诉人上班时间较长,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单位效益不佳,临时人员调整,让上诉人等后安排。由于后来企业改制,领导变动等各种因素,一直未安置上诉人上班。可是,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一直为上诉人缴纳至1996年11月份;用人单位以辞退、解除、终止合同为由停缴上诉人养老保险的这一情节,并未告知上诉人。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个人养老保险时,才得知上述情况,2013年5月16日及时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维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着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上诉人也并不知被上诉人停缴上诉人养老保险。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可是被上诉人不但不安排上诉人上班,而且不予缴纳上诉人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况且,在不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停缴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诉,该仲裁委草率作出了个超过仲裁时效的通知。上诉人随向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请求维权,合情、合理、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9号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离开单位至今已达20多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既未到过单位,也未接受单位的任何劳动,单位也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等相关诉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上诉人的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周**1992年7月1日到原河南**运输公司上班,1993年7月以感觉累为由离开该公司,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再为其发放工资、生活费,并于1996年12月1日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周**直至2013年5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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