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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长春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长春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交**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交**团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陈**自愿将其购买的豫A63688号车辆挂靠在交**团处,经营交**团郑州—淮阳班线,陈**车辆入户交**团后,陈**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该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陈**及陈**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交**团职工,不能享受交**团职工待遇,与交**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同时约定,合同期内,陈**有选择驾驶员的权利,但需陈**与其雇用的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驾驶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人身保险、,聘用驾驶员的工资、奖金、各种劳保福利待遇、保险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伤亡均由陈**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7日,陈**作为甲方与吴**作为乙方签订《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陈**为吴**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牌号:豫A63688),聘用吴**驾驶,月薪3000元,同时约定陈**应按国家规定为吴**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保障吴**的合法权益,吴**在从事营运工作中遭受人身伤亡事故由陈**承担。2013年1月23日,孙渝*与交**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孙渝*将其所购买的豫A63688号车辆挂靠在交**团处,经营交**团郑州—淮阳班线,孙渝*车辆入户交**团后,孙渝*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该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孙渝*及孙渝*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交**团职工,不能享受交**团职工待遇,与交**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孙渝*有选择符合营运客车驾驶员资质要求的驾驶员的权利,但需孙渝*与其雇用的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驾驶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人身保险,聘用驾驶员的工资、奖金、各种劳保福利待遇、保险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伤亡均由孙渝*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8日,吴**吴**作为乙方与孙渝*作为甲方签订《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孙渝*为吴**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牌号:豫A63688),聘用吴**驾驶,月薪3000元;同时约定,孙渝*应按国家规定为吴**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保障吴**的合法权益,吴**在从事营运工作中遭受人身伤亡事故由孙渝*承担。2014年1月20日,孙渝*与交**团再次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此次签订的内容与上次一致,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7日,吴**吴**在驾驶豫A6368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生病,于当日入住郑州**民医院治疗。吴**认为其与交**团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未提供与交**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后,吴**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驾驶豫A63688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交运集团。吴**在交运集团(十二公司)的编号为036,职位为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长*与孙**签订《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故吴长*系孙**的雇佣人员,一切工作均听从孙**的安排,吴长*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是从交**团处领取,交**团未给吴长*交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吴长*、交**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吴长*要求判决交**团与吴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长*要求交**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76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3600元,计16个月)、交**团支付吴长*医疗费42116.44元、车费124.5元、病假工资每月360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计24个月)、吴长*医疗期后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长*要求交**团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交**团与吴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待遇和费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吴长*可另行处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吴**与交**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豫A63688机动车行驶证,正是吴**驾驶的交**团的所有车辆。吴**的工作是受交**团管理和安排,工资是由交**团支付陈**和孙**转发,不是由陈**和孙*直接支付,吴**的出车工作是由交**团安排和考核的,交**团既是管理者又是受益者,所以交**团和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可否认的;2、机动车行驶证明确显示:号牌号码:豫A3688,车辆类型: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交**团。这充分证实了吴**驾驶的车辆是交**团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是案外人陈**或孙**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吴**与交**团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是法律所确认的;3、吴**是在与交**团存在劳动关系上班时间患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吴**2013年6月17日突然患病,并及时向交**团汇报,交**团随时派人送往医院,并垫付了三万元的医疗费,而且有关领导还到医院看望,这充分证明交**团既认可这一事实,又不愿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交**团答辩称:豫A63688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渝超,该车仅是在挂靠在交**团名下,而吴**与孙渝超签订有《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工作由孙渝超安排,劳动报酬由孙渝超支付。吴**与交**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患病期间交**团没有替他垫付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团与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豫A63688号客车系由孙**购买,后挂靠在交**团名下。吴**作为该车辆的驾驶司机称其与交**团有劳动关系,但吴**与交**团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交**团未给吴**交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性,且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是从交**团处领取。而吴**与孙**签订有《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故吴**应系孙**的雇佣人员。吴**上诉称其与交**团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工资是由交**团支付陈**和孙**转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故吴**要求交**团支付医疗期后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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