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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夏**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一)夏**的丈夫刘*生前系郑州至上海班线客运司机,驾驶豫A80321号客车,登记车主是郑*集团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张**将该车挂靠于郑*集团公司,且张**以郑*集团公司的名义运营;2009年4月4日,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22日郑*集团公司因该事故赔偿夏**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5000元,2009年7月,郑*集团公司在赔偿夏**之后向肇事方日照平安**限公司、孙*、徐**提起民事诉讼,代夏**向肇事方追偿,由此可以证明刘*与郑*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郑*集团公司给刘*发放有上岗证,该上岗证也可以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张**作为豫A80321号车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郑*集团公司,每年向郑*集团公司缴纳大量挂靠费用,郑*集团公司作为法律上的车主,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理论原则,其应当承担豫A80321号车的一切法律责任;(四)张**与郑*集团公司虽签订有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张**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该条款仅对其双方生效,对刘*无任何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刘*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正确,刘*受雇于张**,听从张**的安排,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该事故发生后,由于张**无能力赔偿,郑**公司先行赔付,夏**由此推定郑**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不当;郑**公司从未向刘*发放过工作证(上岗证);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对个案的答复意见,本案前提是刘*与郑**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答复不适用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刘*生前受雇于张**,由张**发工资,刘*与张**之间是雇佣关系。张**与郑*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约定:张**自愿将豫A80321号车挂靠在郑*集团公司名下,经营郑州—上海班线,张**仍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张**及其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郑*集团公司职工,不能享受郑*集团公司职工待遇,与郑*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聘用司乘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劳保福利待遇、保险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伤亡等费用均由张**承担。因刘*与郑*集团公司之间没有隶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夏**要求确认刘*与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夏**称本案符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刘*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最**法院行政审判庭批复意见能否在本案当中适用的问题。因该批复是关于工伤认定而非对劳动关系认定所做的答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夏**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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