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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夏**于2010年4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夏**的丈夫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夏**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4日,刘*驾驶豫A80321号大型客车从上海至郑州时与徐**驾驶的鲁LA65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郑州交**责任公司赔偿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85000元,已履行完毕。夏**认为,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夏**未能提供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夏**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张**与郑州交**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规定:张**自愿将豫A80321号车辆挂靠在郑州交**责任公司名下,经营郑州交**责任公司郑州一上海班线,张**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张**及其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郑州交**责任公司职工,不能享受郑州交**责任公司职工待遇,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聘用司乘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劳保福利待遇、保险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伤亡等费用均由张**承担。刘*系张**雇佣的司乘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系张**雇佣的,一切工作均听从张**的安排,工资也是从张**处领取,郑州交**责任公司不向刘*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驾驶豫A80321号大型客车从上海至郑州时与徐**驾驶的鲁LA65l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已调解结案,且已履行完毕。故夏丽*要求确认夏丽*的丈夫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赔偿夏**后,被上诉人代夏**向肇事车方追偿的事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此次确认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为车辆所有人张**的聘用司机驾驶豫A80321客车,张**将该车挂靠在郑州交**责任公司,张**以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工作,刘*从事的运输工作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刘*在工作中,当受用人单位郑州交**责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而车辆所有人张**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具有运输资质企业允许挂靠人或加盟方以自己的名义运营,其目的一是为减少成本;二是为减轻责任。本案中,涉及张**、郑州交**责任公司及劳动者刘*三方,虽郑州交**责任公司与张**二者之间签订了协议,但不对第三方即刘*产生约束力,郑州交**责任公司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因此侵害第三方刘*的合法权益。同时,郑州交**责任公司也不能因该协议,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综上所述,刘*死亡前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劳动部门规章,应依法确认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交**责任公司与张**签订的挂靠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张**)委托甲方(郑州交**责任公司)对驾驶员进行技术安全考核和安全教育,乙方(张**)不得使用未经技术安全考核的司乘人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称,其丈夫刘*生前作为郑州至上海班线客运司机,虽受雇于张**,但接受郑州交**责任公司的管理、安全、技术考核,应当与郑州交**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刘*与郑州交**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因刘*生前受雇于张**,由张**发工资,刘*与张**之间系雇佣关系,张**与郑州交**责任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虽挂靠合同第八条约定:张**委托郑州交**责任公司对驾驶员进行技术安全考核和安全教育,张**不得使用未经技术安全考核的司乘人员。但是据此挂靠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刘*与郑州交**责任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故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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