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受聘于郑州交**责任公司司机一职,并约定月薪4000元,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K509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张**,该车挂靠于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直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从未发过工资,且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因被告始终不发工资,还要垫付车辆违章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离开该公司。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计125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600元;3、被告支付代缴罚金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团辩称:1、根据豫AK5095的实际车主张*曾与交**团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约定,张*曾可以聘用人员,但费用由自己承担。所以张*曾与雇佣人员是雇佣关系,与交**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张*曾聘用的人员,此外,交**团也没有聘用过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代缴罚金不属于受案范围。3、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12月前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其在2014年5月22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马**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电话录音;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罚单复印件;4、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复印件。

原告于庭后提交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原件。

被告交运集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车辆代管合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张*曾与被告交运集团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张*曾将自己全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K5095的货车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名下。2012年11月3日以来,原告马**多次为豫AK5095号货车交纳罚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马**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和被告提交的车辆代管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