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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精粉,单价每吨1070元,结算方式为储运部结算完毕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81001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推拖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精粉款810013.6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祥**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铁精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精粉,单价每吨1070元,结算方式为储运部结算完毕付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铁精粉850.38吨,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下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铁精粉购销合同、郑州祥**限公司磅码单、入库单等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精粉,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郑州祥**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809906.6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郑州祥**限公司负担1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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