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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于2014年9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发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和社会保险;3、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职工。2003年3月,原告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之后在家休养,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02年7月15日,因企业合并,原告转入被告单位。2003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14年,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及查询养老账户时,得知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给与除名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补发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要求被告按法定年龄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0738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于2003年3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至2014年9月12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003年3月,上诉人因工伤事故经领导批准在家休息,半年后主动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领导回复说受伤之后不能干重活,并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且让回家休息。2014年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18日对上诉人做出除名决定,但自除名决定做出至今,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除名决定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任何一家报纸上公告。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以上诉人诉请超出时效为由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已被除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交**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00年3月离开原单位,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至今已超过14年,因此,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已超过时效。2000年3月起,上诉人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没有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单位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虽然原系郑州**输公司的职工,但其自2003年3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在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郑州**输公司后,上诉人周**也没有到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处上班工作。从上诉人周**待岗至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止,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周**未到单位上过班,单位亦未为其安排工作或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生活费,因此,上诉人周**应当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上诉人周**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而上诉人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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