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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市喜乐城购物广场B48-1号铺位租赁给原告从事女装,箱包经营,免租期4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90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4558元、房租9116元、物业费2280元,随后又出资将所租铺位(原为毛坯)进行装修。在原告支付大量的经营保证金、房租、装修等费用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备足货源等待开业,否则将受重罚。但因种种原因,购物广场缺乏相关手续面临被拆迁的境地,商户人心惶惶,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到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该购物广场未经规划许可,且用地手续不合法,消防也不合格,系违章建筑,随时可以被拆除。被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业服务)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喜乐城购物广场,并对外虚假宣传,欺骗原告租赁所谓的商铺,使原告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制作的宣传单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收据6份;

第二组证据、宣传单,公告,通知书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装修合同一份,店面装修费收据一份;

第四组证据、照片七张,特快专递详情单机通知一份、邮件查单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控制租赁房屋,被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投资行为负责。利益与风险并存,原告欲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没有任何依据,也违反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各项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州市**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第二组证据、郑州**务局文件一份(金**(2011)21号文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郑*)公消安检许*(2012)第0165号;

第三组证据、商品装修申请表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写明: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郑州市喜乐城购物广场B48-1号的铺位从事经营活动;铺位计费面积为25.32平米,为建筑面积;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免租期为4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交纳租金的方式为分两次交纳,第一次在签约时交纳一年的铺位租金,第二次提前三个月交纳下年度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米90元(不含税、工商管理费、物业费、水电费及一切虽由被告代收但非被告获益之费用);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15元(按合同面积收取);原告应于每月的1-5日交纳上个月的水电费、物业费;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纳4558元的经营保证金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担保等。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228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9116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4558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充电费100元、电卡押金50元、装修管理费2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通知一份,告知被告所开发的喜乐城购物广场无合法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将B区048-1商铺钥匙交与被告,要求被告尽快退回保证金及房租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收。2012年5月15日,郑州市金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东风路28号院土地系白庙五组所有,所属建筑系1996年由郑**制品厂建设,2002年租给郑州市**有限公司,2011年由恒**司租给被告经营购物广场使用等。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金水区商务局向东**事处、被告下达了《关于加快喜乐城农贸市场建设的通知》,将位于信息路的喜乐城农贸市场列为金水区新建标准化农贸市场之一。要求喜乐城农贸市场加快改造进度,务必于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新建标准化农贸市场的任务,随时接受郑州市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的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书》,意思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书》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交的经营保证金、物业费的相关费用,但被告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因且被告提交了郑州**商务局文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喜乐城农贸市场已经相关部门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真实有效,驳回原告要求其返还经营保证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且提交了金水区商务局下达的《关于加快喜乐城农贸市场建设的通知》被告虽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但如约交付了房屋,并未影响到原告的经营,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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