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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郑州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吕**因与被申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豫法立*再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李**,被申诉人交**团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7月26日,吕**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4月10日其被河南省**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除名,但一直未收到除名决定,请求:撤销运输公司豫郑联劳字(1994)第57号文件;补发其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的工资41214元及%25的赔偿金10303元,共计51517元;为其足额交纳1997年至2000年养老统筹金2819.8元;赔偿克扣的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工资94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运输公司以文件形式将吕**除名,但未提交除名的事实依据,且未送达吕**,该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吕**请求撤销,应当支持。吕**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因其已调出原单位,不予支持。吕**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工资应按照单位向社会保障局呈报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4856.52元,赔偿金1214.13元。吕**认为单位没有为其足额交纳养老统筹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吕**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工资880元应予补发。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经兼并、改制,其债权债务最终均由交**团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二**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运输公司作出的豫郑联劳字(1994)第57号文件中对吕**的除名决定;二、交**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吕**工资880元;三、交**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工资4856.52元,赔偿金1214.13元;四、驳回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团承担。

吕**及交**团均不服,向郑州**民法院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吕**称,应依法判令交**团向其支付1995年至2000年9月的工资41214元及25%的赔偿金10303元,共计51517元,赔偿克扣工资9450元(2000年10月至2004年5月);足额缴纳1997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金。交**团答辩称,吕**在1995年至2000年9月未在交**团上班,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的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依据;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交**团已经补缴了全部社保费用;吕**的申诉理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2008)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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