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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宋*,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1512.5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双倍工资95937.5元(按月工资1918.75元的标准计算)、生活费7500元(共25个月,按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费3000元;医疗费2632.5元(第一次7422.8元,第二次3108.2元,按25%的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88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吴**到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7月1日,原告在郑州**科医院接受治疗时,花去医疗费7422.8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时花去医疗费3108.2元,以上共计10531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医疗费被告已实际支付。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从本协议生效时解除,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9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劳动关系、工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仲裁字(2009)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2008年4月4日至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64.4元(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18.75元/月,2008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18.75×2.9=5564.4元);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24日,原告被郑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6日,原告被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工伤待遇等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规定,郑*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7月1日至12月26日)、2008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与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后的差额部分17094.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郑*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010年6月1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支付吴**9286.8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12月26日止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判决送达后,吴**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应赔偿吴**工伤赔偿差额部分7807.3元。2010年10月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工伤赔偿差额部分总计7807.3元。

2010年原告第三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7.5元;3、因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元;4、工伤鉴定费300元和医院检查费100元。2010年4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仲裁字(2010)第0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8.75元、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吴**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8.75元、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损失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2010年9月2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8.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00元,共计48368.75元。)。判决送达后,被告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不支付吴**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的各项工伤费用。2010年12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收到(2010)开民初字第1673号判决书所有款项共计48368.7元。

2011年5月19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008年7月1日受伤)六个月。

2011年6月24日,原告第四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郑州市**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2008年12月27日到2011年元月双倍工资,生活费(25个月)12500元;支付加班费3000元;10530元医疗费用25%的赔偿263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8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于2008年4月4日到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该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自其2008年7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已经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支持,对此该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2月27日到2011年1月26日双倍工资95937.5元、生活费7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的医疗费2632.5元,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停工留薪期纠纷已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得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088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吴**提交焦**、段**的证言,证明吴**有加班情况。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2008年4月4日到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处工作。2008年7月1日,吴**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未提供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其2008年7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正确。

因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6日已解除,2008年7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已在(2010)开民初字第769号、(2100)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一审未支持吴**的该请求正确。吴**要求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一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

吴**要求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因其一审未提交自己加班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二审中吴**虽然提交有焦**、段**的证言,但因焦**、段**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不予认可,对焦**、段**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吴**要求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赔偿25%的医疗费2632.5元、鉴定费300元,因其该请求已经(2010)开民初字第1673号、(2011)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处理,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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