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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限公司与郑州常建建筑**限公司、李**、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宏**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常建建筑**限公司、李**、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郑州常建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宏**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将承建的“泰宏建业国际城”7号楼(位于郑州**大学南路荆*)的施工升降机安拆工程承包给被告郑州常建建筑**限公司,后常建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2012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的施工人员吴**在安装操作过程中不幸被挤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一二十人围攻工地,三被告拒不配合,不积极处理善后赔偿事宜,为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原告无奈自筹资金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443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家属在郑州期间的住宿、餐饮30000元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还存在擅自转包的情况,三被告对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泰宏**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2、公证书二份;3、协议书一份、吴**出具的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餐费收据一份;4、常**司《施工升降机安拆方案》及常**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李**技术职称证复印件;5、刘**出具的借据二份及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来往,原告起诉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若干。

被告李**辩称:刘**去施工是其介绍的,但刘**与泰*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其未参与。此案与其无关。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其与死者均是施工人员,其并未承包原告所说的工程。吴**的死亡是电梯失灵造成的,原告是电梯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吴**死亡是工伤行为,吴**系原告施工人员,原告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其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泰宏**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1,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认为刘**与吴**、张**都是给原告施工的,吴**与张**不是跟着刘**干,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常*公司的资质证书是李**给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作出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常*公司及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不发表意见,三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吴**家属情况及委托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不发表意见,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刘**认为签协议时刘**不在场,协议未显示向刘**追偿,吴**死亡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要求死者家属不要向任何部门要求处理,可看出是原告故意隐瞒死者死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及其他费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常*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方案中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被告李**认为其未接这个工程,也没有转包给刘**,被告刘**认为该组证据是刘**转送给原告的,真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施工方案上的印章已由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与被告常*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认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其没参与这个事,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与本案无关,收据上的钱是几个人的钱,不是支付给刘**个人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安拆施工电梯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常*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应当是被告常*公司的,同时李**的工作证也显示其工作单位是常*公司,因此被告常*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材中的印章不能证明来源于工商局,刘**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能够证明《施工升降机安拆方案》上的印章与被告常*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要求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预付的鉴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泰宏**限公司承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村的泰宏建业国际城16号院7号楼。期间,被告刘*东经被告李**介绍后,以被告郑州常建建筑**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泰宏建业国际城16号院7号楼《施工升降机安拆方案》,承包了该楼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工程。2012年10月19日,跟随被告刘*东一起安装施工升降机的吴**在施工过程中因升降机发生事故而死亡。吴**死亡后,吴**的父母于2012年11月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吴**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3000元,吴**父母应配合原告日后向常**司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1、送检的在郑州**业分局提取的郑州常*建筑**限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扫描件上3处所盖内容为“郑州常*建筑**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郑州常*建筑**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工程名称”为“泰宏建业国际城6号院7#楼”的施工升降机方案原件上7处所盖内容为“郑州常*建筑**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郑州常*建筑**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被告常*公司预付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是泰宏建业国际城6号院7#楼施工升降机安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死者吴**及证人张**是被告刘**的雇员,故被告刘**关于其与死者吴**均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其未承包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在是施工过程中的死亡,作为雇主刘**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泰宏建业国际城6号院7#楼的承建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楼施工升降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但原告未对被告刘**提供的资质证件进行认真审核,也未对施工升降机的具体安装人员即刘**、吴**、张**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就准许被告刘**带领人员进行施工,对吴**的死亡,原告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审查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资质证件但未认真审查,还应审查具体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资质也未审查,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其应当对吴**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冒用他人资质,应对吴**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提供的加盖在《施工升降机安拆方案》上的印章与被告常*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泰宏建业国际城6号院7#楼的施工升降机是由被告常*公司安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支付给死者吴**父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给吴**家属的5600元,系原告为妥善处理纠纷自愿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损失132900元(443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宏**限公司1329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公司承担5673元,由被告刘**各自承担2377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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