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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谷*给王**出具结算单**:2011年7月至12月15日酒类结账款6900元。谷*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蜀国御府酒店(以下简称御府酒店)印章。后经王**向谷*催要上述货款,谷*未予给付,王**诉至原审法院,提起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御府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谷*系该酒店业主。依据谷*提供的酒店合伙合同.该酒店系谷*、卓**、杨*等六人开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谷*欠王**货款.有谷*给王**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谷*欠王**货款经王**主张权利,谷*不予给付,构成违约。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谷*辩称及提供的证据,系王**等六人之间合伙事宜,并不影响王**的诉权,故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谷*欠王**货款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御府酒店系包括谷*在内的六人(其他五人是杨*、卓**、田**、杜*和刘*)共同合伙开办,所欠王**的款项应由该酒店支付,在该酒店无法支付时应由六名开办人共同支付,六合伙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御府酒店由谷*、杨*等六人开办,该六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他五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酒店是谷*开办的,结算单盖有公章且有谷*的签字。合伙是谷*等人的内部事务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王**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有谷*的签字和御府酒店盖章,谷*对王**向御府酒店供货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时,由于御府酒店登记的业主系谷*,因此,作为御府酒店的业主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御府酒店是否系谷*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是谷*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谷*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谷*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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