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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于2013年11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郑州交**责任公司对海**的除名决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64年在郑州**运输公司参加工作,后任第五车队副队长。1992年4月25日,郑州**运输公司作出郑**(92)23号文件,以原告行为超越代理权,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本人应当负责,逾期又不作偿还为由,将原告除名。此后,原告未再到单位工作。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明:2001年6月7日郑州**运输公司更名为郑州**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2003)291号文件规定,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团公司,郑州**总公司、郑州**输公司并入郑州**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之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再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原告于1994年就开始因除名问题进行信访,原告直到2013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不公,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且上诉人没有收到除名通知,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1992年4月被单位除名之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和生活费,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已退休,除名决定没有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上诉人请求撤销除名决定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郑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审核表,证明其1991年4月18日病退。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除名是两回事,是否能够办理病退不是用人单位能够决定的,应由社保部门审查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于1992年之后就不再到原工作单位上班,单位也没有再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生活费,上诉人海**直到2013年10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海**又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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