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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商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梦想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担任重**事处经理一职。自2014年1月10日起,被告王*担任华西南大区经理。2014年5月8日,原告发出《人事调令》要求被告调至销售中心郑州总部工作。后被告王*向原告梦想商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被告王*任职期间,参与了永辉超市供应商协议的签订,且曾向原告梦想商贸申请重**事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促销活动费用,并得到公司领导批准。原告梦想商贸于2014年5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3万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原告梦想商贸的员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其应当对被告王*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认定被告王*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的经营活动本身具有商业风险,亦不能认定被告王*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梦想商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梦想商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梦想商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梦想商贸以被上诉人王*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且存在虚报销售业绩、骗取单位绩效奖金为由,认为王*给梦想商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王*赔偿其损失104.3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梦想商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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