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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潘**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8日上午,其骑自行车行至驻马店市被潘**驾驶的豫Q3XXXX号轿车撞到,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所驾驶的豫Q3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4384.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386.68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680.01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6680.01元损失,被告潘**承担80%,计款6134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王**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均过高。责任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残疾赔偿金赔偿没有依据。同时,应当对王**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王**请求的赔偿事项予以核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8时50分许,潘**驾驶豫Q3XXX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500米处左转进入中华路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行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为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药物应用治疗。2015年5月6日,王**出院,支出医疗费28892.0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王**转入驻马**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住院期间,医院为王**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内侧副韧带修复术”。术后给予扩创术+VSD覆盖治疗。2015年6月27日,王**出院,支出医疗费45492.0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患肢锻炼、不适随诊。以上,王**共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74384.11元。

诉讼期间,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9i之规定,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左侧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4日。王**支出鉴定费1200元。

王**出生于1953年11月15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潘**Q3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子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潘**向王**支付医疗费8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王**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诉讼期间,潘**对王**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王**治疗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潘**关于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对其关于王**治疗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潘**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7日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384.11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性或不具备应用指征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485.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潘**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潘**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和潘**根据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王**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扣除经鉴定后与外伤无直接关联性或不具备应用指征的检查治疗费用1485.92元后,应为72898.19元。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00元。营养费按住院8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0元。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6240.8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王**现年62岁,残疾赔偿金支付年限为18年,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7809.22元(24391.45元/年×18年×2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81298.19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71298.19元损失,被告潘**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80%,计款57038.5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02050.0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潘**负担80%,计款960元。以上,人寿财险**公司所付赔偿款项合计为112050.0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02050.02元。被告潘**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57998.5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49998.55元。原告王**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马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02050.02元。

二、限被告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49998.5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450元,原告王**负担450元,被告潘**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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