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秀诉被告陈**、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诉被告陈**、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诉称,2015年7月22日9时,陈**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在遂平县富强路中段停车左转弯上路时,与同向行驶由杨*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被告陈**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在遂平县富强路中段停车左转弯上路时,与同向行驶由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1289.19元。2015年12月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左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杨**与其儿子杨**(生于2000年4月1日)系居民家庭户口,母亲李**(生于1935年2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杨**共兄弟三人。杨**从事货物运输业,与其妻李**、儿子杨**在遂平县城居住,并在遂平县灈阳大道北段东侧购买住房一套,于2013年6月8日以李**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杨**与其儿子杨**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杨**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289.19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324.86元(45823元÷365天×138天)。3、护理费为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杨**的残疾赔偿金为52214.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为1073.02元(6438.12元×5年÷3人×10%);被扶养人杨**的生活费为2358.92元(15726.12元×3年÷2人×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7、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杨**以上损失共计9390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9520.0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17324.86元+残疾赔偿金522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89.19元(93909.22元-89520.03元-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损失93209.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共计93209.2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