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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豫QA19**号大型客车购买有全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5日23时35分,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豫R982**号大型客车相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原告所有的豫QA19**号大型客车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产生赔偿费用,故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2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店公司辩称,本案如经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全险,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仅通知我方到现场拍照,未让我公司参与定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有权对其损失进行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我公司拒绝赔偿。我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3时35分许,谢春光驾驶豫QA19**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其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刘**驾驶的豫R982**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队高支队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豫QA19**大型普通客车全部承担。

2015年8月1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QA1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该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25600元。庭审中人**店公司对原告方的委托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人寿财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A19**大型普通客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驻振评报字(2015)第116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豫QA19**大型普通客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1380元。

事故发生后新中**公司对豫QA19**号大型客车支出拖车费1200元。庭审中新中**公司提交邓**深和汽车维修部对豫R982**号大型客车发票一张价值18040元。另提交租用旅游营运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转运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谢春光驾驶豫QA1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54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豫QA1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按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评估意见2138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豫R982**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按其实际维修数额1804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转运费为8000元。豫R982**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转运费共计24240元,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内先行负担,剩余22240元,由原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负担,因车辆投保由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被告**店公司负担。以上被告**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48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赔偿金共计48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新中州(河南)运**马店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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