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有诉逯定举、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与被告逯定举、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下称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逯定举、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有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逯定举驾驶豫QB5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桐柏县安棚镇芒硝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92.6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逯定举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路*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5292.66元;2.误工费4036.5元;3.护理费218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235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运输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逯定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交警部门交付有10000元押金,如原告领取,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逯定举。

被告人民财险**司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逯定举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逯定举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1.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2.原告陈**住院病历、3.出院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肾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四组:1.医疗费发票一张、2.医疗费用明细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292.66元;第五组:1.交强险报案记录、2.商业险报案记录。

被告路*运输公司、逯定举、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逯定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被告逯定举驾驶豫QB5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桐柏县安棚镇芒硝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92.6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肾损伤。

豫QB55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路*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逯定举系被告路*运输公司雇佣司机。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逯定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有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定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逯定举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逯定举系被告路*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应当由路*运输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的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元×27天=81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唐河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5402元/年÷365天×(27+30)天=3966.89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7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2106.15元;以上共计12175.7元。由于路*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B557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替代被告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有各项损失共计12175.7元;

二、被告逯定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