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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有限公司、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原告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许**所有的豫XX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从事经营。2015年5月24日原告许**所雇驾驶员黄合理驾驶该车将孟**撞伤致死,该事故经认定,黄合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总计款30万元,该款已由许**全部支付给受害者家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而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30万元(包括死者孟**的死亡赔偿金18832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若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则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2、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如原告不能证明该事实,则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3、原告诉请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黄合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赔偿数额是为减轻黄合理刑事处罚,故对赔偿标准应重新进行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X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驻马店**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许**,二原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

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许**雇佣的司机黄合理驾驶豫X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新农村路口时与对方向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孟**受伤致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合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31日,原告许**作为黄合理的委托代理人与死者孟**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驻马**员会作出(2015)驻仲交调字第504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黄合理一次性赔偿孟**家属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等一切费用总计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孟**家属足额收到300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驾驶人黄合理的刑事责任。3、孟**家属足额收到300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黄合理请求民事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切两清、互不纠缠。该调解书于当日履行。庭后经询问黄合理,黄合理认可向死者孟**家属支付的300000元是由原告许**支付。

另查明,死者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孟**及其家人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驻马**员会(2015)驻仲交调字第5045号调解书、收条;豫XX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合同书及保险单复印件;黄合理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作为豫X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黄合理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死亡,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孟**家属予以赔偿。现原告许**已先行对死者孟**家属进行赔偿,则其有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该款。关于原告许**先行赔付的30万元中包含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原告许**30万元。因原告驻马店**限公司是豫X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且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亦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限公司、许**3000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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